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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利群与吴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群,吴明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2民初252号原告王利群,女,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被告吴明丽,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王利群诉被告吴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利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群诉称,经案外人李轩介绍,我于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3日分别借款200000元和60000元给被告,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二张,到期还款日为2014年2月15日及2014年3月2日。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明丽偿还我借款本金260000元及利息10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明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被告吴明丽向原告王利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利群现金200000元整,借期为贰个月,月利率3%,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吴明丽。”原告于当日从李轩(原告的弟媳)的银行帐户向被告吴明丽的银行帐户转款100000元。2014年1月3日,被告吴明丽又向原告王利群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利群现金60000元整,借期为贰个月,月利率3%,到期归还本息。借款人:吴明丽。”原告于当日又从李轩(原告的弟媳)的银行帐户向被告吴明丽的银行帐户转款60000元。该两笔款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酿成诉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吴明丽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王利群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审理中原告只提供了100000元资金流向的依据,故本《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院只认定实际发生100000元。被告吴明丽2014年1月3日向原告王利群借款60000元有《借条》及转款凭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借款期满后被告吴明丽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对原告王利群要求被告吴明丽归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按月息3%即年利率36%支付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本院确定由被告从借款之日(100000元从2013年12月16日起、60000元从2014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超过该标准计算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明丽偿还原告王利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12月16日起按本金100000元计息、从2014年1月3日起按本金160000元计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利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0元,财产保全费2320元,合计9080元,由原告王利群承担2700元,被告吴明丽承担6380元。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安应审 判 员  温 媛人民陪审员  陈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