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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民一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刘某某,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1323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1964年1月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信丰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10月生,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90146-9。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信丰县xx镇阳明北路**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西xx(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5年1月9日,原告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沿信池公路由大阿往县城方向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号轻型货车相对方向行驶。12时许,两车行驶至信池公路信丰县大阿镇太平围路段时,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1492.84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经信丰信用法医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误工期36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元。另悉,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治疗费31492.84元,记忆、智力测验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伙食费560元(20元×28天)、误工费35100元(130元×270天)、护理费23400元(130元×180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3800元,在剔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690.05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册(农业户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015年1月9日附属医院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7份、检验报告单14份、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2015年2月6日出院记录(住院28天,医嘱静养休息3个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31492.84元)、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智力测验报告单、记忆、智力测验门诊发票(160元)、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0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80天)及鉴定费发票(1400元)、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10月16日信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聘用职工,从2010年3月26日至今在该单位工作)、加盖信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公章的原告的2015年1月份工资表(2550元)、2010年原告与房东肖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原件、肖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标注:仅作租房证明使用)、肖某某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14年8月22日黄某某电动二轮车购买收据(38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事故因原告酒驾所致,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4000元医药费和300元伙食费;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及车损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因事故造成我拖车及停车费1000元,汽车修理费775元,这两笔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的来承担。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其驾驶证复印件、2015年2月9日停车费收据(1000元)、修理费收据(77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认定结果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我公司不承担;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请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请法庭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我公司仅在无责任险种范围内承担10%的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刘某某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及保单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医院的住院治疗及各类测验均无异议,但住院费用中有部分非医保用药;对信丰信用司法鉴定书三性均有异议;对信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没有因本次事故而减少收入;对租房协议等三性均有异议;对购车发票三性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不予支持;我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费用28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缴费通知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8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告袁某某醉酒(经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3mg/100ml)驾驶无牌二轮车沿信池公路由大阿往县城方向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赣B×××××号轻型货车相对方向行驶;12时许,两车行驶至信池公路信丰县大阿镇太平围路段时,因袁某某醉酒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两车发生刮撞,造成袁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袁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袁某某在赣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31492.84元,在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60元。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赣B×××××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3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袁某某系信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聘用职工,从2010年3月26日至事故发生前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25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保险公司对江西信丰信用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经该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中心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家庭户口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各一份、2015年1月9日附属医院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书7份、检验报告单14份、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2015年2月6日出院记录(住院28天,医嘱静养休息3个月)、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31492.84元)、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智力测验报告单、记忆、智力测验门诊发票(160元)、2015年2月10日及2015年10月16日信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聘用职工,从2010年3月26日至今在该单位工作)、加盖信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公章的原告的2015年1月份工资表(2550元)及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驾驶证、本院依法委托的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对两被告辩称原告因醉驾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是否予以支持的认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且事故认定书明确注明: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可自本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被告刘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复核申请。在庭审阶段两被告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应当提供足够的证据和理由推翻该认定书,而两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认为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现场认定,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证据及事故成因均有严格的认定程序,掌握了交通事故现场的第一手资料,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划分责任准确、处理程序合法。因此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免责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保险公司以原告构成醉驾提出该主张,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本案的投保人被告刘某某并未构成醉驾,受害人袁某某构成醉驾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本案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的认定。本案中,原告袁某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10年3月至今在信丰县机关事务管理局工作,被告对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亦无异议,因此,原告的工作地、获取报酬地均在城镇。即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不予认可,因原告在城镇连续工作至事故发生前近5年之久,也不能排除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可能性。因此,本案原告的相关赔偿数额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根据江西省2014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09元,本案参照该数据。对保险公司提出不予计算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是否予以支持的认定。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且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而提出不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提供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证明,但误工期间在单位领取的收入,系其工作单位基于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发放或自愿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或福利待遇,与本案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要求的赔偿并无冲突。因此,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但是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即85元/天(2550元/月÷30天)。对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费用2800元要求原告承担是否支持的认定。因重新鉴定是保险公司提出,且赣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于其有利,应当认为是保险公司因举证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刘某某提出的停车费和维修费要求按比例承担是否支持的认定。因被告刘某某未提供正式发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维修费用未经定损,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损失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652.84元(住院费31492.84+测验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伤残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20年×30%)、鉴定费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定。1、误工费:22950元(270天×85元);2、护理费:参照2014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78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80天×117元/天=21060元;3、交通费:对原告提出交通费1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1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元;5、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3800元系购买电动车时的价格,损失部分因未定损,且无正式维修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即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本院认定为231176.84元。本院认为,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准确,本院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但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即30%予以赔付(鉴定费1400元除外)。对被告刘某某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4300元的要求,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950元、护理费21060元、残疾赔偿金14585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剔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仍须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二、被告中国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某某剩余损失109776.84元(86364元+21652.84元+560元+1200元)的30%即32933.05元;上述一、二项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42933.05元。三、被告刘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袁某某鉴定费1400元的30%即420元;四、原告袁某某应当返还被告刘某某人民币4300元;五、驳回原告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1239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嘉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