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谢东旭与被告王洪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东旭,王洪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74号原告谢东旭,住德惠市。法定代理人刘富香,系谢东旭母亲。委托代理人王晓萍,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发,住德惠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中华路399号。法定代理人张建威,经理。委托代理人宫勋,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律师。原告谢东旭与被告王洪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东旭的法定代理人刘富香、委托代理人王晓萍,被告王洪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东旭诉称,2015年8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洪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米沙子镇刘家油坊村岫岩沟屯屯中水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谢国家门前处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谢东旭相撞,造成谢东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洪发按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已出院,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0日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如下经济损���1、医药费11066.69元;2、护理费4963.20元(40天×124.08元/天);3、伙食费1400元(14天×100元/天);4、120急救费350元;5、十级伤残21560.24元;6、交通费7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2120元;二、律师费、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被告王洪发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与伙食补助均应计算在医疗限额之下。被告王洪发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10分许,被告王洪发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米沙子镇刘家油坊村岫岩沟屯屯中水泥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谢国家门前处时与横穿马路的原告谢东旭相撞,造成谢东旭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洪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洪发驾驶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天。原告于2015年8月9日转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12天。原告经二院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等疾病,两次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066.69元。被告王洪发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再查明,2015年9月18日吉林中正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谢东旭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2、原告谢东旭护理期限以伤后40日为宜。原告谢东旭系农业户口。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门诊病例、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德惠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号小型普通客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谢东旭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王洪发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1、关于医疗费,应以原告主张11066.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2、关于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业标准124.08元/天,按鉴定天数40天计算应为4963.2元(124.08元/天×40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应为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4、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20急救费350元,其他交通费700元,120急救费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原告其他交通费存在均为连号发票等问题,考虑到该费用属于必要性支出,本院酌定共保护交通费700元。6、关于鉴定费21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考虑到被侵权人谢东旭系儿童,本次事故对其造成较大影响,应以保护8000元为宜。8、代理费2600元,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东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63.2元、关于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45233.44元;二、被告王洪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谢东旭鉴定费2100元、代理费2600元、医疗费1066.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共计7166.69元的70%,即5016.68元。上述费用扣除5000元垫付费用,即16.68元。三、驳回原告谢东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邮寄费费168元,共计690元。由原告谢东旭承担207元,由被告王洪发承担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和代理审判员 朱立奇人民陪审员 李 季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荣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