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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04执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彭洋与株洲市荷花水泥厂、龙焕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洋,株洲市荷花水泥厂,龙焕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04执字第84号申请执行人彭洋。被执行人株洲市荷花水泥厂,住株洲市石峰区清水塘。法定代表人:龙焕霞被执行人龙焕霞。申请执行人彭洋与被执行人株洲市荷花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株洲市荷花水泥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株石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者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陈 利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卡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