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刘春胜与刘兆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胜,刘兆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刘春胜,男,195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道慧,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兆辉,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彩娟(系被告刘兆辉之妻),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梁山县。代表人李瑞庆,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祥岗,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胜与被告刘兆辉、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梁山保险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原告撤回对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春胜的委托代理人陈道慧、被告刘兆辉的委托代理人郭彩娟、被告梁山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胜诉称:2015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刘春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济北开发区王奎楼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领航液压配件维修中心门口处时,与被告刘兆辉停放在该处的鲁HSM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AJ2**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兆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兆辉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积极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52383.97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兆辉辩称:鲁HSM6**挂靠在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鲁AJ2**挂这辆车挂靠在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车都是刘兆辉的。鲁AJ2**挂投保了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为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被告梁山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完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许可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依法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应由车主承担。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因为原告驾驶的是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刘春胜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济北开发区王奎楼村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领航液压配件维修中心门口处时,与被告刘兆辉停放在该处的鲁HSM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AJ2**挂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春胜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该事故经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兆辉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未沿顺行方向靠边停放、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后位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春胜驾驶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鲁HSM6**号车挂靠在梁山县通翔货运服务有限公司,鲁AJ2**挂这辆车,挂靠在济南昌盛运输有限公司,车都是刘兆辉的。鲁AJ2**挂投保了第三者险50万元,保险公司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鲁HSM6**号车在梁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春胜被送到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双)、肋骨骨折(多发性)、胸椎骨折、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疗伤情,在济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支出医疗费23645.12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多次到济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3570.69元,到其他医疗机构复查支出医疗费869.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辉预付赔偿款15000元。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春胜对伤残等级、伤后休养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4日作出鲁金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春胜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刘春胜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刘春胜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刘春胜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被告梁山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对梁山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依法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对梁山保险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口头答复。本院认为,梁山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梁山保险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鉴定人员进行了针对性的答复,本院认为梁山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刘春胜因交通事故致使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刘春胜伤后休养时间为5个月;刘春胜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刘春胜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因鉴定事宜支出鉴定费2500元、检查费1416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关于原告刘春胜的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本院认定刘春胜系济阳县老刘汽车配件门市部(位于济阳县济北街道)的经营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以按批发和零售业平均收入59641元/年计算5个月,本院认定原告刘春胜的误工费为24510元。关于原告刘春胜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刘春胜提供的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认定刘春胜是济阳县老刘汽车配件门市部(位于济阳县济北街道)的经营者,能够表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收入;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能够认定刘春胜在济阳县城纬二路197号拥有楼房一套,其在城镇有住所、有收入,原告刘春胜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再乘以12%,计75708元。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624.4元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刘春胜的护理费。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充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可以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1个月,合情合理,本院认定原告刘春胜的护理费为8469.16元(86.42元/天×34天×2+86.42元/天×30天)。关于原告刘春胜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就医、进行司法鉴定、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要支出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刘春胜的交通费为1000元。关于原告刘春胜的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胸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双)、胸腔积液(双)、肋骨骨折(多发性)、胸椎骨折,伤情严重,医疗机构认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鉴定机构也认为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刘春胜的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本院认为,本次事故致使原告刘春胜的电动三轮车受损,结合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和发票,本院认定原告刘春胜的三轮车损失为189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鉴于原告举证不足,被告方不予认可,且道路交通认定书对此没有记载,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鉴于原告伤情严重,且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予以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济阳县人民医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刘春胜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春胜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00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25日前将上述赔偿款项,汇入刘春胜在中国农业银行济阳支行的账户上(账号为:6228480251981313819);三、原告刘春胜不再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四、其他无争执。本院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刘兆辉驾驶鲁HSM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AJ2**挂车与原告刘春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春胜受伤、车辆损坏。本次事故中,被告刘兆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梁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鲁HSM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AJ2**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梁山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更没有提供证据来证明梁山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商业险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梁山保险公司应承担两保险公司第三者险赔偿总额的2/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应当由梁山保险公司承担2/3。被告梁山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不成立,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应当由被告梁山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胜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胜误工费2451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胜残疾赔偿金78332.4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胜护理费5157.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胜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胜财产损失189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胜医疗费9645.7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胜住院伙食补助费1813.33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胜护理费1766.17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胜交通费533.33元;十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春胜营养费960元;十二、原告刘春胜返还被告刘兆辉15000元;十三、驳回原告刘春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刘兆辉负担2560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检查费1416元,由原告负担13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2611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民人民陪审员 温明银人民陪审员 张 之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