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洪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2713号原告洪某。被告杨某。原告洪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通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我与被告均于2015年上半年离婚,于2015年7月经别人介绍相识,见过几次面后,感觉情投意合,便于同年9月与被告领取结婚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加之十岁代沟,我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离婚协议书写过三次,亭湖区民政局去过三次,经劝说,我与被告未能离婚。2016年2月4日我们又发生争吵,被告便回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居住,自此我与被告分居两地。我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2月4日,原、被告争吵后,被告回盐城市大丰区三龙镇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如双方能相互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洪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智通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