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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1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17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14)栖臧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杜某诉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栖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二人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破裂,自2014年2月21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原告称,有婚前财产:32寸液晶电视一台、大衣柜一个、果园0.5亩、电脑一台、煤气灶煤气罐一套、打药桶一个、电风扇一个、电饼铛一个、豆浆机一个。这些东西均在被告处保管。被告称,电脑一台和电风扇是我俩夫妻共同财产,是我俩结婚后买的。打药桶是我的婚前财产。没有电饼铛。这些东西2014年春节后2.3月份都让原告拉走了,原告拉走后我到臧家庄派出所报案了,派出所让我们到法庭解决,我家现在什么都没有。原告还有两把椅子在我处保管。原告称,有夫妻共同财产:烟雾机一台15**.00元、安装铝合金窗5个铝合金门一个3000.00元、安装院子大门一个600.00元。被告称,对,这些都是��婚后我花钱买的,这些东西都在我处保管。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长安面包车一辆,当时23800.00元买的,面包车被原告弄走了。还有电动车一辆,当时2680.00元、浇地机器一台和浇地水管等4、5千元、70斤左右花生,这些都被原告拉走了。原告称,面包车大约今年5.6月份让我给卖了,卖了11000.00元,记不清卖给谁了,我侄子杜玉兵知道。其余东西都不在我处,我都没拿。原、被告无存款;原告称有债权11000.00元,被告称没有债权;原告称有债务25000.00元,是借原告侄女杜彩霞和侄子杜玉兵的。被告称没有借原告侄女和侄子的钱,我是包工承的,现在还欠工人工资、村里化肥款和个人的款项共计43500.00元;原告称没有欠这些钱。原、被告就下列夫妻共同财产:烟雾机一台、安装铝合金窗5个、铝合金门一个、安装院子大门一个及车牌号为鲁Y×××××号长安面包车一辆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烟雾机一台、安装铝合金窗5个、铝合金门一个、安装院子大门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杜某补偿款2550.00元;车牌号为鲁Y×××××号长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杜某所有,原告杜某给付被告刘某补偿款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在案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只认可两把椅子现在被告处保管,其他均不认可在其处保管,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认可在其处保管的椅子两把归亦原告所有;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共同协商一致��:烟雾机一台、安装铝合金窗5个、铝合金门一个、安装院子大门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杜某补偿款2550.00元;车牌号为鲁Y×××××号长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杜某所有,原告杜某给付被告刘某补偿款10000.00元。相互折抵,原告杜某应给付被告刘某7450.00元。因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关于债权、债务,因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主张,双方又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予处理可待取得证据后,另案处理;同理,关于原告所说的其他婚前财产,原、被告所说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案亦不予处理,可待取得证据后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判决: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杜某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杜某所有,原告杜某的婚前财产现在被告刘某处保管的椅子两把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烟雾机一台、安装铝合金窗5个、铝合金门一个、安装院子大门一个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刘某给付原告杜某补偿款2550.00元;车牌号为鲁Y×××××号长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杜某所有,原告杜某给付被告刘某补偿款10000.00元。相互折抵,原告杜某应给付被告刘某745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中,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在诉讼中提出了被上诉人在离婚前将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巨额现金转移藏匿,造成本案上诉人所承包的工程工���工资数万元无法发放,在法庭审理此案期间,原审被上诉人代理人曾在庭审中表示愿意返还上诉人7万元遭到上诉人拒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之规定,被上诉人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并伪造债务理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责任。上诉人上诉补充称,上诉人将夫妻共同财产如洗衣机700元、电动车2680元、电脑4000元、浇地的机器1960元和500米管子5000元、接头是l35元、十三袋花生,一袋五六十斤和一百二三十斤花生油、20个苹果筐32元一个以及现金带走,现要求将以上物品折价给上诉人。将外面工地所欠工人工资4万元左右都付给人家,钱都让被上诉人拿去了,提供9张所欠工人工资证据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杜某辩称,电脑是我和我前夫买的,洗衣机是结婚时我带过去的,电动车是我们俩买的让上诉人卖了,浇地的机器我没拉也没看见,管子和苹果筐、花生等都卖给我们村刘明久,花生油我没拿,上诉人讲的钱我没看见也没带走。对上诉人所讲的所欠工人工资4万元我不承认,对这些证据我不认可,上诉人今天所带的两个人我也不认识。二审中,经本院释明因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所欠工人的工资不认可,可由债权人提供证据来起诉上诉人个人或以夫妻共同债务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对上诉人主张所欠工人工资不再一并解决,上诉人表示清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杜某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致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开始分居至今,现被上诉人要求离婚,上诉人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均不同意和好,说明双方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上诉人的离婚请求,��院予以准许。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等,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的所欠工人的工资不认可,经本院释明,上诉人表示同意由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本案对上诉人主张的所欠工人工资不再进行审查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忠霞审判员  丁 伟审判员  于 青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