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杜某某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132号原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西沙乡企城航宇路路西。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陕西天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原告榆林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樊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另一委托代理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经协商签订《榆林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装饰装修被告经营的正昊商务酒店,总价款为2872744元。该装修工程于2013年2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210万元工程款,对下欠的772744元一直以各种借口推拖,至今未付。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772744元,并承担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333000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榆林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期工程增减变更项目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合法,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并就合同的变更项目进行了清算,同时双方确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的事实。被告辩称,对于合同总价款2872744元无异议,但是已付了原告装修款270万元,现在只欠172744元,而且被告曾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借款50万元,现在欠原告及原告的法人共计672744元。原告现在装修没有完工,所以原、被告还没有交接完工手续,因为工程质量问题,其中有25间房屋顶漏水,在合同中第七项、第八项明确规定,原告装修完之后有两年保修期,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根据合同规定,大厅和客房的玻璃门要进行喷绘,但原告至今都没有喷绘过。酒店门厅的玻璃雨盆因质量问题漏水,也至今未解决,因此造成了被告的电子屏多次烧毁。卫生间内的侧墙、防水施工或者是原告偷工减料造成多数房间渗水,导致壁纸损坏,造成严重损失。装修完成后,过道门无法关闭。走廊里边的玻璃在装修过程中有损坏,原告至今也没有维修过。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里提到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榆林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期工程增减变更项目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持的合同和原告所举的合同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企业法人信息、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榆林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期工程增减变更项目明细单一份,对于装修施工合同,因与被告所提供的装修合同有较大部分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中期工程增减变更项目明细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榆林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中期工程增减变更项目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对于榆林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因与原告所提供的装修合同有较大部分不一致,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中期工程增减变更项目明细单复印件一份,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签订榆林市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杜某某所经营的正昊商务酒店进行装修,后又签订中期工程增减变更项目明细,两份合同总价款为2872744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条款,但是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提供的合同无法确认。另查明,对于已付工程款,原告方认为已支付210万元,被告方认为已支付220万元。还查明,被告所经营的正昊商务酒店已于2013年4月1日投入使用。本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人就达成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开办的正昊商务酒店进行装修,合同总价款为2872744元,原告认为已支付了210万元工程款,被告认为已支付了220万元工程款,但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款具体给付数额,故本院酌情认定工程款已支付215万元。下欠工程款722744元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2月11日开始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按付款每逾期一日赔偿3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所提供的合同不一致,无法说明违约金的具体赔偿数额,且酒店是从2013年4月1日投入使用的,所以本院酌情从2013年4月1日开始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所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27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75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彦杰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温 倩第1页第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