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孙克勤与柴爱民、寿光市博宇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勤,柴爱民,寿光市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玉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947号原告孙克勤。委托代理人沙成林(特别授权),盐城市亭湖区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柴爱民。被告寿光市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潍高路与南马店十字路口西。法定代表人王学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美芹(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高新区一号次干道东二号次干道北。负责人崔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文、蔡百灵(特别授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法定代表人郝爱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克勤诉被告柴爱民、寿光市博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潍坊公司)、王玉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勇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勤的委托代理人沙成林、被告柴爱民、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文、蔡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宇物流公司、王玉良、信达财保唐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勤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柴爱民驾驶的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庞海波)在228国道2697公里加500米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王玉良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擦后,又撞到我驾驶的临时停车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柴爱民、庞海波受伤及三车部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柴爱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王玉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五名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交通费及税金等合计122098.7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柴爱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以及我驾驶的车辆超载的事实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是被告博宇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驾驶事故车辆属于职务行为,相应责任应由被告博宇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博宇物流公司未到庭答辩,该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美芹庭后在本院对其调查时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没有异议,不申请重新鉴定,该损失由谁赔偿由法院依法确定。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辩称:被告柴爱民驾驶的“鲁V×××××”号拖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鲁V×××××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柴爱民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过高,与事实不符,原告应证明其合理性和计算方法,车辆损失费、停运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税金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且车辆评估是原告单方委托,未得到我公司认可,吊车费同时存在两笔,与事实不符,且费用过高。此外,本案在处理时应当为其余两辆受损车辆预留赔偿份额。被告王玉良未到庭答辩,其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我没有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该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我驾驶的车辆也造成了损失,对于损失我也会尽快诉至贵院要求赔偿。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未到庭答辩,该公司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冀B×××××”号拖车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B×××××挂”号车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审核被告王玉良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在本次事故中,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赔偿15%,另因被告王玉良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10%的免赔率。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等费用过高,应按照江苏省物价局制定的施救费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税金、交通费等间接损失属于责任免除项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此外,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柴爱民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乘坐庞海波)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697公里加500米路段处,在超越前方同向王玉良驾驶的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两车发生碰擦,碰擦后,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又撞到临时停车的孙克勤驾驶的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柴爱民、庞海波受伤,三车部分损坏。2015年4月10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5]第4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爱民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时,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在超越前方车辆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良驾驶超载机动车行驶时未确保安全,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克勤驾驶超载机动车临时停车,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发生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庞海波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克勤花去车辆维修费68892元、施救费5500元、吊车费6900元、拖车费4300元、税金279.50元。2015年8月26日,经原告孙克勤单方委托,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金威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车辆苏G×××××的车损为51877元,苏G×××××挂车损为1701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2016年3月16日,经原告孙克勤单方委托,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定苏G×××××/苏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停运损失为50480元。原告孙克勤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博宇物流公司,被告柴爱民系被告博宇物流公司雇用的驾驶员,其中“鲁V×××××”号拖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鲁V×××××挂”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拖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B×××××挂”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另上述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均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发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V×××××号”拖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鲁V×××××挂”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B×××××”号拖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冀B×××××挂”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和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柴爱民、王玉良予以赔偿。因被告柴爱民受雇于被告博宇物流公司,其驾驶鲁V×××××/鲁V×××××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博宇物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施救费5500元及吊车费中的5500元,系原告将受损车辆拖离事故现场产生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支持。拖车费4300元及吊车费中的1400元,经查系原告将受损车辆从事发地盐城市大丰区拖运至连云港市东海县维修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侵权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受损车辆并非特殊物,常规的汽修厂均可提供受损车辆的维修服务,原告应当采取就近原则,选择事故发生地的汽车修理厂修理该受损车辆,而不应选择付出更高的成本运回连云港市东海县修理,故该两项费用属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相应地原告因开具相应发票而支出的税金279.5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车辆损失,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车损的《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苏G×××××”号车的车损为51877元,“苏G×××××挂”车的车损为17015元,该评估报告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经查大丰市金威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具备二手车鉴定评估资质,具体从事鉴定评估的人员亦系国家注册鉴定评估师,而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和信达财保唐山公司均未及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予以认可,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8892元,相应的事故车辆评估费35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关于车辆停运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系营运车辆,并领取了道路运输证,其因事故导致的停运损失客观存在,但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应由被告博宇物流公司和被告王玉良按照事故责任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盐城金威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停运损失的《鉴定评估报告》,评估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50480元,因被告博宇物流公司和被告王玉良对此均无异议,且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认定,相应的事故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费2500元本院亦予以认可。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施救费5500元,吊车费5500元,车辆损失费68892元,停运损失费504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30772元(不含鉴定评估费6000元)。鉴于本起事故中被告柴爱民、王玉良驾驶的车辆也受到相应损失,故本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各保留1000元,即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和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分别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克勤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28772元,扣减停运损失50480元后为78292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按照事故责任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被告柴爱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克勤、被告王玉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柴爱民、王玉良驾驶的车辆均超载,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应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联合财保潍坊公司应赔偿49323.96元[78292元×70%×(1-10%)],被告信达财保唐山公司应赔偿10569.42元[78292元×15%×(1-10%)];其余部分由被告博宇物流公司和被告王玉良分别按责赔偿40816.44元[(78292元×10%+50480元)×70%]、8746.38元[(78292元×10%+50480元)×15%]。被告博宇物流公司、王玉良、信达财保唐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博宇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克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0816.4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克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元、49323.96元,合计50323.96元。三、被告王玉良赔偿原告孙克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746.38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克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元、10569.42元,合计11569.42元。以上四项确定的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原告孙克勤银行账号:62×××7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东海县黄川支行)。五、驳回原告孙克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6505元,由原告孙克勤负担1000元,被告寿光市博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505元,被告王玉良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勇兵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