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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秀珍与刘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珍,刘立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刘秀珍,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刘家店村,身份证号2223031971********。委托代理人张明德,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立军,男,1979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伊丹镇车家村*组,身份证号2203231979********。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秀珍与被告刘立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德、被告刘立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8日,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充分协商签订了合伙经营土豆粉加工协议书。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单方撕毁协议,多次带领一群人到工厂闹事,并强行拉走土豆淀粉,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导致工厂停产,合伙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违约行为得到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并有公安派出所的治安卷宗证实。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4条之规定,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合伙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200万元,生产期间流动资金由被告负责,双方合伙前的债务由原告负责。2、税务登记证副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实原、被告协议合伙经营的扶余市肖家乡汇丰马铃薯有机种植深加工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合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被告辩称,合伙协议是无效的,所以不用解除。首先,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约定被告投资必须在工商部门入社,然后出资进行合伙,直到现在被告也没有在工商部门办理过手续。其次,合作社是五人股份,实际由原告一人经营,依据公司法增加股东和撤股需要其他合伙人同意,否则无效。原告自己把合作社作价。原、被告约定被告出资200万,被告虽然实际出资70万,但该笔款项实质是借贷。第三,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隐瞒厂房已经抵押出去的事实,没有将真实情况向被告说明,属欺诈行为,致使被告在签订协议时有误解。综上,请求法院认定协议无效。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举证如下:1、收据五枚。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个人缴纳人民币70万元,没有合作社公章。2、证人王长树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让证人给找个合伙人,经证人介绍,被告与原告协议共同办淀粉厂,并约定被告经工商部门入社注册,后因工商局注册没能办成,被告给原告拿了70万元后就不再出钱了。本院审理查明:原告刘秀珍系扶余市肖家乡汇丰马铃薯有机种植深加工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汇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二人合伙经营汇丰合作社,原告将汇丰合作社现有厂院、厂房、设备、土地等作价400万元,其中200万元卖给被告,被告出资200万元。协议订立后,在2015年9月之前被告分五次向原告给付款项合计人民币70万元。后原、被告因生产经营发生纠纷,故而成讼。上诉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辩解、合伙协议书、税务登记证副本、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据以及证人王长树出庭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秀珍作为汇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名义与被告订立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该合作社,被告参与合作社经营,并约定将合作社资产作价卖给被告。原告的上述行为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亦未征得合作社其他社员同意,被告明知原告行为仅为个人行为仍与其订立该协议,被告的目的在于通过合伙行为获得利益,而不要求原告积极履行相关的手续,原、被告双方通过默示主观上达成了恶意串通,客观上损害了汇丰合作社及其他社员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被告订立的合伙协议自始无效。自始无效的协议亦无需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70万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洪洲审 判 员  范作友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