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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邸国彬、邸国恩等与刘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国彬,邸国恩,邸素芬,邸国田,刘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720号原告:邸国彬,(系死者邸国文之兄)。原告:邸国恩,(系死者邸国文之弟)。原告:邸素芬,(系死者邸国文之妹)。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邸国田,即本案原告邸国田。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邸国田,(系死者邸国文之弟)。被告:刘帅。委托代理人:刘凤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银保��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676003746W。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负责人:刘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邸国彬、邸国恩、邸素芬、邸国田与被告刘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国田(即原告邸国彬、邸国恩、邸素芬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龙、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6年4月10日15时03分许,邸国文骑行电动车沿滦南县城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刘帅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邸国文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邸国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邸国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帅驾驶的冀B×××××牌号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7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777.35元、丧葬费26204.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136.5元、死亡赔偿金49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200元、尸检费500元、邸国文酒精检测费300元、刘帅酒精检测费300元、车速检测费3000元、车痕检验费800元、电动车损失615元、公估费300元,以上共计591972.54元。被告应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2000元,超出交强险的469972.54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34986.27元,以上共计356986.27元。四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56986.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帅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四原告在本案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为四原告垫付了丧葬费5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四原告依法属于交强险责任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在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四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当中,该项损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尸检费、邸国文酒精检测费、车速检测费、痕检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办案机关承担,诉请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电动车公估费和诉讼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刘帅的酒精检测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交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及收入证明以及工资表中没有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字,证据形式不符合要求,且主张的办事人员的人数过多,我公司认可一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连号现象,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酒精检测费及车辆检测费票据为非正式发票,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邸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邸国文在滦南县城打工,原告未提供邸国文在居委会居住备案的手续,邸国文居住的房屋为其亲属所有,���有利害关系,相关居住证明不应采信,我公司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死亡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5时03分许,邸国文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滦南县城中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锦绣路交叉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被告刘帅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邸国文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邸国文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邸国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邸国文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邸国文住院期间由其侄子邸彦杰护理,邸彦杰从事果菜批发零售业。邸国文生前系滦南县鑫丰商厦(住所地滦南县城和平广场)的职工,其自2014年11月起在其弟原告邸国田所有的安平小区367栋4单元302室居住。经原告邸国田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的电动自行车损失进行了公估。此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79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400元(按邸国文生前平均工资50元/天核算)、护理费836.4元(按批发零售业104.55元/天核算)、丧葬费26204.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572.7元、死亡赔偿金496888元(按城镇居民标准核算)、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500元、酒精检测费300元、车速检测费1500元、车痕检验费400元、电动车损失615元、公估费300元,以上共计587467.79元。另查明,邸国文系1954年11月5日出生,其父母已故,无配偶及子女,四原告系其同胞兄弟姐妹。被告刘帅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附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帅为四原告垫付丧葬费5000元;四原告为被告刘帅垫付酒精检测费300元、车速检测费1500元、车痕检验费400元,合计2200元。诉讼中,四原告主张理赔款打入原告邸国田的个人账户中,由四原告自行分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滦南县鑫丰商厦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滦南县友谊路街道办事处文明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滦南县司各庄镇邸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滦南县姚王庄青河沿果菜批发市场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车损公估报告书、保险单复印件、丧葬费支付凭证及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帅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邸国文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致邸国文受伤后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及护理期限依据不足,均应以邸国文住院期间8天计算为宜;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按三人(其中一人按批发零售业104.55元/天的标准,另两人按平均工资分别为76.61元/天和76.11元/天的标准)10天予以核定;邸国文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县城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县城,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予以酌定;尸检费、酒精检测费、车速检测费、车痕检验费属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予确认;公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费用,应予确认。因被告刘帅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四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银保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根据被告刘帅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及本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帅为四原告垫付款5000元与四原告为被告刘帅垫付款2200元相抵充后,被告刘帅仍为四原告垫付2800元,四原告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邸国彬、邸国恩、邸素芬、邸国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邸国彬、邸国恩、邸素芬、邸国田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邸国彬、邸国恩、邸素芬、邸国田电动自行车损失等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邸国彬、���国恩、邸素芬、邸国田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465467.79元的50%即232733.90元;以上共计354733.90元,扣除返还被告刘帅垫付的2800元,剩余351933.9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打入原告邸国田的个人账户,账户由原告邸国田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帅不另行赔偿原告邸国彬、邸国恩、邸素芬、邸国田经济损失;被告刘帅垫付的28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从理赔款中扣除后直接打入被告刘帅个人账户,账户由被告刘帅自行向该保险公司提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邸国彬、邸国恩、邸素芬、邸国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63元,由四原告负担7元(本判决生效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栋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沂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