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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执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699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3031899-3。被执行人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9527763-8。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袍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595607.2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4595607.24元范围内对其所承建的车间二至车间八、食堂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保修金765934.54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浙江福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较多,涉案金额巨大。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金额存款。其名下位于绍兴袍江震元支路南侧、直江西侧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正由另案处置。此外,未发现本案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699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