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德彪与王定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彪,王定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9民初1171号原告李德彪。被告王定帮。原告李德彪与被告王定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定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彪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6年3月10日偿还,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向原告还款50000元,余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定帮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现金后,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仅向原告偿还50000元,剩余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致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王定帮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定帮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向原告还款50000元,尚欠原告5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未约定约定借款期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定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德彪归还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定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陶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