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谢杨怀、龙泽忠等与宋达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达齐,谢杨怀,龙泽忠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5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达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杨怀,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泽忠,农民。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晓玲,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达齐因与被上诉人谢杨怀、龙泽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2015)溆民二初字第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达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育进、被上诉人谢杨怀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晓玲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被告宋达齐与原告谢杨怀口头协议双方合伙承包花桥公猪站工程,双方各占50%股份,并约定原告谢杨怀先投入40万元,之后双方再按股份共同出资。利润按被告宋达齐拿10万元后再按股份平分。双方确定合伙之后,原告谢杨怀邀请原告龙泽忠加入自己的50%股份共同投资。2013年9月1日,被告宋达齐擅自冒用溆浦县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花桥新建公猪站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谢杨怀、龙泽忠共同出资45万元用于同被告宋达齐合伙承包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发包的花桥新建公猪站工程施工。合伙期间,被告宋达齐负责一线工程现场监督及施工安排,原告谢杨怀与龙泽忠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结账、管理工程开支。双方在合伙承包工程期间,工程款收入120.5万元,实际开支116万元(原告谢杨怀、龙泽忠投入45万元,全部用于工程开支,被告宋达齐投入11万元,用于工程开支,大康牧业前期付工程款60万元,全部用于开支),加上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付滞纳金27.5万元,实际收入148万元,扣除税费及双方的出资后,实际盈利约25.5万元。原告谢杨怀、龙泽忠应得利润7.25万元,被告宋达齐应得利润17.25万元。被告宋达齐在于湖南大康牧业股份有限公司结算取得工程款后,既未返还原告谢杨怀、龙泽忠的出资款,也未给付利润,躲避原告酿成纠纷。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宋达齐因伪造公章被判刑。原判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双方当事人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出资比例对合伙盈余进行分配,双方的合伙关系成立。双方的合伙行为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对合伙承包的工程出资,并与被告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原告有权利获得合伙的收益和收回自己的出资权利。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在合伙承包工程获利的情况下,未按合伙协议返还原告的出资和分给原告应得的合伙收益,以致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合伙出资款及分配合伙收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请求的出资金额50万元和合伙收益2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只能按被告确认的原告出资45万元和收益7.5万元金额认定。被告及被告代理人抗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谢杨怀、龙泽忠与被告宋达齐合伙关系成立;二、被告宋达齐返还原告谢杨怀、龙泽忠合伙出资款4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被告宋达齐给付原告谢杨怀、龙泽忠合伙收益共7.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四、驳回原告谢杨怀、龙泽忠的其他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宋达齐负担8940.75元,原告谢杨怀、龙泽忠负担2972.5元。上诉人宋达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明显不公;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谢杨怀与龙泽忠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宋达齐提供证据二份:1、(2015)方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判决未查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有合伙关系及合伙投入的事实;2、上诉人在中方公安局的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被上诉人只是为上诉人做事。被上诉人谢杨怀与龙泽忠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2015)方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是对宋达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所作刑事处罚,并不处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有合伙关系及合伙投入的事实,上诉人在中方公安局的讯问笔录系当事人的陈述,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该二份证据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谢杨怀与龙泽忠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询问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和诉讼请求,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及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的合伙投入。上诉人宋达齐和被上诉人谢杨怀与龙泽忠按照口头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并按出资比例对合伙盈余进行分配,双方的合伙关系已经成立,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被上诉人已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对合伙承包的工程出资,并与上诉人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因此被上诉人有权收回自己的出资及获得合伙收益。上诉人收到建设人支付的工程款后,在合伙承包工程获利的情况下,未按合伙协议约定返还被上诉人的出资和应得合伙收益,已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判决根据本案实际,依据双方认可确认被上诉人的出资金额为45万元及收益7.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上诉提出双方未有合伙关系及被上诉人未有合伙投入,既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本案已查明事实显然不符,故上诉人宋达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宋达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建审 判 员 欧晓林代理审判员 龙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