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范永刚与何新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永刚,何新强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042号原告:范永刚,男,汉族,1962年10月7日出生,奇台县人,现住奇台县。被告:何新强,男,汉族,现住奇台县。原告范永刚与被告何新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贝贝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范永刚诉称:被告租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工程施工,期间拖欠租赁费,后被告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58600元的欠条一张,承诺过几天就付清。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立即给付欠款58600元;二、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何新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586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何新强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用于施工,欠付租赁费,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范永刚挖机租赁费58600元整(伍万捌仟陆佰元整)。何新强2015.11.24”。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该欠款一直未付,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但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时,认可欠条是其本人所写,故本院对被告欠原告租赁费58600元未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或者按照交易习惯等确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本案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掘机,自出具欠条后再未租用挖掘机,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586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新强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范永刚支付拖欠的租赁费58600元;二、驳回原告范永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40元,由被告何新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贝贝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