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清文与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清文,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8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清文,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哈尔滨工业大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郭景华,女,汉族,1961年9月21日出生,系上诉人母亲。委托代理人赵锡伍,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中桥小区3-S-11。法定代表人丁龙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臻,黑龙江中蓝律师事国所律师。上诉人张清文因与被上诉人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民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景华、赵锡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告张清文因拆迁户回迁购买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鼎园小区A1号楼5单元1302室房屋一户,面积114.27平方米。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9日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张清文使用。由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将相关手续交登记机关备案、未给原告张清文出具商品房买卖的正式发票,致使原告张清文至今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张清文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清文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4570.80元,并由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张清文与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1年4月29日向原告张清文交付房屋,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张清文因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行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备案登记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行使;现因原告张清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过违约责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也无证据证明该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事由,故原告张清文要求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超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庆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解原告张清文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清文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及相关部门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录音一份,欲证明2014年6月份郭景华代理上诉人和其他业主多次找售楼处解决违约金及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的其中一次的录音,被上诉人只是口头承诺一直没有落实。被上诉人质证称,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未能对该录音证据提供原始存储介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证人王明亚证言(王明亚,女,汉族,1954年4月4日出生),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期间届满后多次向售楼处经理要求给付违约金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但均被告知等消防验收合格后一起办理,从事实上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也是与被上诉人预售商品房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证人周凤君证言(周凤君,男,汉族,1957年8月15日出生),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期间届满后多次向售楼处经理要求给付违约金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但均被告知等消防验收合格后一起办理。从事实上证实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也是与被上诉人预售商品房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证人王菊芳证言(王菊芳,女,汉族,1953年6月3日出生),欲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期间届满后多次向售楼处经理要求给付违约金及提供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但均被告知等消防验收合格后一起办理。从事实上讲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也是与被上诉人预售商品房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人证言不可信。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基于原审中各方举证质证意见及二审中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备案登记义务之日起满两年。现上诉人并未提交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依法主张权利,故上诉人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发生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彩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吉东审 判 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王 宣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婉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