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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与宜昌中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何杰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宜昌中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何杰志,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杨海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75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3号。负责人严立新,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中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91号(宜洋汽车后市场A7-108号)。法定代表人黎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杰志,男,1980年8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开发区。被告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91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91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创宏,该公司职工。被告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91号宜洋汽车后市场。法定代表人杨坚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良慧,该公司职工。被告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兴隆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杨海文,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海文,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宜昌中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汽修公司)、何杰志、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洋后市场公司)、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置业公司)、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洋旧车交易公司)、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门置业公司)、杨海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丹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屈荣,被告何杰志,被告宜洋后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平,被告宜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创宏,被告宜洋旧车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良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利汽修公司、荆门置业公司、杨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诉称,2014年6月18日,为担保中利汽修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期间对原告所有债务的履行,宜昌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宜授抵字第06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宜昌置业公司以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2015年2月6日,为担保中利汽修公司在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对原告所有债务的履行,荆门置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宜授抵字第0616-1号、2014年宜授抵字第06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荆门置业公司以位于荆门市迎春大道××号(宜洋汽车后市场)C2幢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荆门国用(2014)第××号],作为债务的抵押担保。2014年6月18日,中利汽修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宜授字第0616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中利汽修公司2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授信协议签订后,何杰志、宜洋后市场公司、宜昌置业公司、宜洋旧车交易公司、荆门置业公司、杨海文先后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4宜授保字第0616号、2014宜授保字第0616-1号、2014宜授保字第0616-2号、2014宜授保字第0616-3号、2014宜授保字第0616-4号、2014宜授保字第0616-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自承诺对中利汽修公司在2014年宜授字第0616号《授信协议》项下发生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2月11日,中利汽修公司向原告出具编号为2015年宜借字第0208号《提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审批后于次日向中利汽修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借据》记载的最后还款日2015年8月12日,年利率7.56%。借款到期后,中利汽修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期还款,向原告提出展期申请,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5年8月21日签订编号为2015年宜借展字第080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一)》,将该笔借款的余额2350000元的到期日展期至2016年2月12日,各抵押人、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至展期期限届满之日,中利汽修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宜昌中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27400.31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14日的欠息90491.26元,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对借款本金按年利率9.4575%计算利息;二、被告何杰志、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杨海文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本金最高额2500000元,以及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三、确认原告对下列财产:1、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2、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3、荆门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均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清偿被告宜昌中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四、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被告何杰志辩称,借款不属实,我是被逼着签借款合同的。被告宜洋后市场公司、宜昌置业公司、宜洋旧车交易公司均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欠款本息金额无异议,保证和抵押情况属实,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中利汽修公司、杨海文、荆门置业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被告宜昌置业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宜授抵字第06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对应具体授信协议),约定被告宜昌置业公司以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中利汽修公司在2014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2日的期间内从原告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宜昌置业公司为前述两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2015年2月6日,被告荆门置业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宜授抵字第0616-1号、2014年宜授抵字第0616-2号的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对应具体授信协议),约定被告荆门置业公司以位于荆门市迎春大道××号(宜洋汽车后市场)C2幢的房屋和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荆门国用(2014)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中利汽修公司在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的期间内从原告获得的贷款等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担保的范围为甲方在融资期间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所有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抵押权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荆门置业公司为前述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号,土地他项权证号为荆开土他项(2015)第××号。2014年6月18日,被告中利汽修公司与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4年宜授字第0616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中利汽修公司提供人民币25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乙方申请授信额度内流动资金贷款时,甲乙双方无须另行逐笔签订《借款合同》,但须逐笔提交《提款申请书》,具体每笔提款的实际发放金额、起止期限、用途、利率等事项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授信协议签订后,被告何杰志、宜洋市场公司、宜昌置业公司、宜洋旧车交易公司、荆门置业公司、杨海文先后向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出具编号为2014宜授保字第0616号、2014宜授保字第0616-1号、2014宜授保字第0616-2号、2014宜授保字第0616-3号、2014宜授保字第0616-4号、2014宜授保字第0616-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自承诺对被告中利汽修公司在2014年宜授字第0616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5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等。2015年2月11日,被告中利汽修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出具编号为2015年宜借字第0208号《提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原告于次日向被告中利汽修公司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确认偿还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借款年利率7.56%。2015年8月19日,被告中利汽修公司、何杰志、宜洋后市场公司、宜昌置业公司、宜洋旧车交易公司、荆门置业公司、杨海文与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签订编号为2015年宜借展字第080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一)》,约定被告中利汽修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2014年宜授字第0616号《授信协议》及2015年宜借字第0208号《提款申请书》与借款借据项下的贷款,双方同意将该笔贷款的余额2350000元展期到2016年2月12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各抵押人、保证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至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被告中利汽修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6年3月14日,被告中利汽修公司的借款本金余额为2327400.31元,拖欠利息90491.26元,本息合计2417891.57元。另查明,被告荆门置业公司职工韩建忠到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视为授权无效。中利汽修公司职工何杰志到庭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但未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本院视为授权无效。宜洋后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平、宜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创宏、宜洋旧车交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良慧均系单位职工,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及单位职工证明。上述事实,有2014年宜授抵字第061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宜授抵字第0616-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荆门市房他证掇刀区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宜授抵字第06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荆开土他项(2015)第××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4年宜授字第0616号《授信协议》、2014宜授保字第0616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宜授保字第0616-1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宜授保字第0616-2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宜授保字第0616-3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宜授保字第0616-4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宜授保字第0616-5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5年宜借字第0208号《提款申请书》、2753005073号《借款借据》、2015年宜借展字第0803号《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业务详情表》、《欠款情况查询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原告招商银行宜昌分行与被告中利汽修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并据此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借款的发放义务,被告中利汽修公司在借款展期期满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中利汽修公司偿还《授信协议》项下拖欠的本金和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何杰志、宜洋后市场公司、宜昌置业公司、宜洋旧车交易公司、荆门置业公司、杨海文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被告中利汽修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所提要求被告何杰志、宜洋后市场公司、宜昌置业公司、宜洋旧车交易公司、荆门置业公司、杨海文对被告中利汽修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被告宜昌置业公司、荆门置业公司为担保被告中利汽修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在相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物权登记,为有效抵押,在被告中利汽修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变现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中利汽修公司、何杰志辨称本案借款是被胁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中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7400.31元、利息90491.26元(截止2016年3月14日止),并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327400.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75%支付利息。二、被告何杰志、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杨海文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对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荆门市房权证掇刀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以及荆门国用(2014)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项下土地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宜昌中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判项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部分有权以上列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8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已预交),减半收取130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040元,由被告宜昌中利汽修设备有限公司、何杰志、宜昌市宜洋汽车后市场有限公司、宜昌宜洋置业有限公司、宜昌市宜洋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荆门宜洋置业有限公司、杨海文共同负担,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直接转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丹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