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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王国兴与肖勇、何佳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肖勇,何佳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1781号原告:王国兴,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景方,河北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杨萌,四川智禾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佳敏,居民。原告王国兴与被告肖勇、何佳敏租赁合同��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兴的委托代理人高景方、被告肖勇的委托代理人杨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兴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应付原告租赁费340000元。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协商约定,如被告在2014年内付清250000元,余款原告放弃,否则仍按原数340000元支付。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支付租赁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肖勇辩称,原被告间没有租赁合同,而且欠条中的欠款的数额没有计算清单,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佳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2月24日登���结婚。2011年10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肖勇租赁原告王国兴的钢管、顶丝、扣件。期间,被告肖勇支付了租金180000元,下欠租金34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肖勇于2013年9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今欠到王国兴钢管租赁费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定于2014年内付清,否则按340000元(叁拾肆万元整)支付。”。后经原告催要,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肖勇出具的欠条、二被告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肖勇租赁原告王国兴的建筑器材,应按约定及时给付租赁费,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此债务发生在被告何佳敏、肖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赁费34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勇、何佳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国兴租赁费340000元,并给付此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5920元,由被告肖勇、何佳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树国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阚景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