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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民初字第4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长江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长江医药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南京润泰市场亮瑞灯具经营部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393号原告江苏长江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路27-2号。法定代表人席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亮、彭其军,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新城路一街1号。法定代表人蔡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和,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郭家贤,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润泰市场亮瑞灯具经营部,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应天大街568号润泰市场A区4厅2楼13号。经营者李雁,女,1963年8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成功、沈丹,江苏金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长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医药公司)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本邦电器公司)、南京润泰市场亮瑞灯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亮瑞灯具经营部)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长江医药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5月27日、2016年1月20日、3月14日、4月27日、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江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亮、彭其军,被告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家贤、黄世和,被告亮瑞灯具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功、沈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江医药公司诉称,2013年3月15日19时21分,长江医药公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白下区银龙路27号-2二层仓库发生火灾,烧毁二层仓库内的药品。火灾发生后,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经现场勘验及其他调查,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长江医药公司二层北侧仓库内,起火点位于二层北侧仓库从东向西第二排靠北侧的第二盏日光灯处,起火原因为电气设备故障。火灾发生当日,长江医药公司向投保财产综合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报案,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当日进行了现场查勘。2013年10月8日,经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灯具的镇流器质量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镇流器存在绕组绝缘层的材质与铭牌标示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耐高温要求的质量缺陷,会导致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本起火灾事故造成长江医药公司仓库内存放的多种药品毁损,合计损失2066283.4元。另,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系起火灯具的生产者,该灯具由亮瑞灯具经营部销售给长江医药公司。长江医药公司认为,因案涉灯具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火灾发生并造成长江医药公司财产损失,两被告作为灯具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长江医药公司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长江医药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亮瑞灯具经营部连带赔偿原告长江医药公司损失2066283.4元。被告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答辩称,长江医药公司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超出范围接受委托,且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对象及方法不正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采纳。长江医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三防灯、电感镇流器为华强本邦电器公司所生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长江医药公司本身存在使用没有经出厂合格检验的灯具及在药品仓库内安装使用灯具、在灯具下方堆放货物不规范、夜间长时间不关灯、没有设置足够的消防设施造成损失的扩大等重大过错。而亮瑞灯具经营部未经许可生产灯具、且也无证明其销售的电感镇流器的合法来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长江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亮瑞灯具经营部答辩称,据以认定两被告有责任的主要证据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涉案镇流器质量的技术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足以认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长江医药公司药品仓库管理混乱是导致火灾发生的根本原因,长江医药公司将未经评估的60万元经济损失直接放大为200余万元,同时向法庭隐瞒了保险公司已赔付30万元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长江医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长江医药公司在亮瑞灯具经营部购买价值21560元的灯具,其中含标示为“华强(HUAQIANG)、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安全荧光灯镇流器”160个,由长江医药公司电工自行安装在位于原南京市白下区银龙路27号-2二层药品仓库内。2013年3月15日19时21分,该仓库发生火灾,长江医药公司报警,南京公安消防到达现场后,长江医药公司已自行扑灭火灾。2013年3月15日,长江医药公司向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调查火灾原因。次日,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至火灾现场进行勘验。2013年4月28日,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宁白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3年3月15日19时21分,位于南京市白下区银龙路27号-2的长江医药公司发生火灾,南京公安消防支队接警后迅速调集石门坎中队、4辆消防车、23名官兵赶赴现场。19时31分,中队到达现场后,该单位已自行扑灭火灾,石门坎中队未开展灭火救援,19时40分,中队返回。2013年3月15日,江苏长江医药有限公司向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申请调查火灾原因。经调查,过火面积1平方米,主要烧毁了二层仓库内的药品。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江苏长江医药有限公司二层北侧仓库内,该起火灾起火点位于江苏长江医药有限公司二层北侧仓库从东向西第二排靠北侧的第二盏日光灯处。该起火灾起火原因为电气设备故障。火灾发生当日,长江医药公司向投保财产综合险的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报案,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至22日进行了现场查勘。2013年10月9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工作人员朱设华、长江医药公司工作人员刘洪英、亮瑞灯具经营部经营者李雁的丈夫程学华三方召开会议,会议以纪要的形式确认下列事项:1、关于事情事发经过。灯具是起火原因,灯具是程学华出售的,主要内容以相关机构认定为准;2、关于灯具的送检问题。拟需要四整套的样本及内部零件四组;3、确立由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鉴定。当月,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作为委托人,委托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灯具的镇流器质量进行技术鉴定。2014年1月14日,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华碧司鉴[2013]技鉴字第24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镇流器存在绕组绝缘层的材质与铭牌标示不符,且不符合相关标准规定的耐高温要求的质量缺陷,会导致在使用中存在安全隐患。2014年3月5日,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向长江医药公司先行赔付300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本院根据长江医药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正公司)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等进行评估鉴定。同年12月15日,方正公司出具FZ15NJ010046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本报告损失鉴定依据:法院提供的庭审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药品销售清单及购置发票等相关资料及我司与原告共同确认的查勘清点记录、还原堆码记录。2、2013年3月15日江苏长江医药有限公司药品火灾事故中,我司对药品损失的鉴定金额为RMB743,398.52。再查明,长江医药公司位于南京市白下区银龙路27号-2二层药品仓库工程,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项目中,被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抽查为合格。以上事实,有购物发票及清单、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建设工程备案抽查项目办结情况告知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宁白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现场查勘记录、会议记录、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华碧司鉴[2013]技鉴字第24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理赔款记账回执、方正公司出具的FZ15NJ010046鉴定报告、企业查询信息等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案涉的镇流器是否为华强本邦电器公司所生产;二、案涉的镇流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其质量问题是否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三、长江医药公司在仓库管理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主张的2066283.4元损失是否合理;四、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亮瑞灯具经营部在本案中的法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亮瑞灯具经营部证实长江医药公司2012年4月23日从其处购买的价值21560元的灯具,其中含标示为“华强(HUAQIANG)、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安全荧光灯镇流器”160个。审理中,长江医药公司出示了所购买的安全荧光灯镇流器实物,华强本邦电器公司否认该实物为其公司所生产,同时也向法庭出示了其公司生产的安全荧光灯电感镇流器实物及检验报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审理期间,华强本邦电器公司未能就亮瑞灯具经营部销售、长江医药公司购买的标示为“华强(HUAQIANG)、佛山市顺德区华强本邦电器有限公司、安全荧光灯镇流器”系假冒产品的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华强本邦电器公司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案涉的镇流器为华强本邦电器公司所生产。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审理期间,长江医药公司主张涉案镇流器存在质量问题,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原因。对此,长江医药公司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技术鉴定意见书加以证实。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亮瑞灯具经营部对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对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出具苏华碧司鉴[2013]技鉴字第24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不合法,华强本邦电器公司请求重新选择鉴定机构对案涉的镇流器的质量问题及其质量问题是否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进行重新鉴定。庭审中,本院根据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亮瑞灯具经营部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刘跃东及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胡泊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的询问。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宁白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的成因作出了确定性、结论性的认定,该认定对案涉镇流器的质量问题具有指向性。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华碧司鉴[2013]技鉴字第24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系火灾事故发生后,亮瑞灯具经营部与长江医药公司协商一致后,由长江医药公司的保险人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所作,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鉴定所需的材料(第一次)也由亮瑞灯具经营部与长江医药公司共同提供。该技术鉴定意见书不仅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处理保险赔案的主要依据,同时也是确认电气设备故障的依据。经审查,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亮瑞灯具经营部未能就其所提异议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在审理中也就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亮瑞灯具经营部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在具备鉴定资格的情况下,虽然在第二次取样过程中存在瑕疵,但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本院对华强本邦电器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亮瑞灯具经营部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宁白公消火认字[2013]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华碧司鉴[2013]技鉴字第243号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的镇流器是存在质量问题、其质量问题是导致火灾的直接原因。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南京市白下区公安消防大队作为法定的对于火灾原因进行认定的部门,在火灾发生后第一时间根据长江医药公司申请,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依职权作出认定,其具有较大的证明力。从现场勘验笔录及火灾平面示意图来看,长江医药公司案涉库房内药品的堆放,并未违反仓库防火安全的相关规定,在发生火灾消防部门未达现场前,长江医药公司利用仓库自身的消防设施将火扑灭,避免了损失的扩大。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亮瑞灯具经营部辩称长江医药公司仓库管理混乱,没有设置足够的消防设施,造成损失扩大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由于火灾的突发性及发生火灾时有关物证的灭失,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火灾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根据长江医药公司申请,委托方正公司对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庭审中,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公估师张斌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及法庭的询问。方正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及据此所得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合情、合理的原则,采信长江医药公司财物损失为评估金额743398.52元,剔除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先行赔付300000元,至诉讼时止,长江医药公司实际损失为443398.52元。关于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产品责任作为一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特殊的侵权责任,其判断的重心在于:(1)产品是否存在缺陷;(2)缺陷与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般认为,产品的缺陷包括设计缺陷、制造和装配上的缺陷、指示和警告上的缺陷三种。亮瑞灯具经营部作为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商品或服务应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这只是对经营者最基本的要求,但符合国家标准并不意味着商品一定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亮瑞灯具经营部作为经营者应当预见,市行上众多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是有强弱之分的,他们在产品安装和使用过程中的一些行为,可能会影响到产品的安全性,如本案的长江医药公司就认为,所购买的三防灯具及所有的配件安装完毕即可使用,因此,经营者必须尽最大可能地采取措施,保证产品在上述过程中的安全性能不受损害。本案所涉的三防灯,亮瑞灯具经营部在向长江医药公司销售时应当告知其不宜使用的场所,但亮瑞灯具经营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告知义务。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作为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是产品存在缺陷,同时该缺陷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对产品缺陷的界定为: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根据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和华碧微科司法鉴定所的技术鉴定意见书,案涉的镇流器在产品的危险来源、本身具有合理危险的产品设计、产品的指示等方面的缺陷导致其存在一定的不合理危险,进而引发本起火灾。华强本邦电器公司提供缺陷产品致长江医药公司财产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销售者的亮瑞灯具经营部,经营有产品缺陷的产品,应当与生产厂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长江医药公司损失443398.52元,被告亮瑞灯具经营部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长江医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3000元、公估费26018.95元,合计57348.95元,由原告长江医药公司负担42685.95元,被告华强本邦电器公司、亮瑞灯具经营部负担14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顾宝钢人民陪审员  韩文君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