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董昱曜、沂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董昱曜,沂源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再字第1号原审原告:董昱曜,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瑞阳制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沂源县。原审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强,院长。委托代理人:周国敬,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原告董昱曜诉原审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1)源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书,对此裁定书原审原告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经院长提起审判委员会研究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源民再字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提起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董昱曜、原审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原告董昱曜诉称:2008年11月16日17时30分原告因车祸伤立即入住沂源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未诊断出我腹部受伤,直到11月22日早晨因原告腹部疼痛的难以忍受,被告才会诊诊断我是胃或者十二指肠穿孔。在我不认可诊断结果情况下将我上腹被切开后才发现我的胃和十二指肠未见异常,事实证明医生诊断错误,无奈之下又继续向下开腹,才发现升结肠中段有一破裂口,右侧结肠旁已有部分大便。由于结肠内细菌较多,经过六天之后,漏入腹腔内的细菌大量繁殖,××,使原告病情不断加重,造成严重后果,严重危及原告生命。由于医院严重漏诊和诊断的彻底错误,延误了对原告的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原告部分结肠被切除,造成原告永远不可挽回的身体损害,增加了原告的治疗时间和费用。因此,原告的病危和结肠被切除与医方的漏诊误治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后又因外科医生严重不负责任,对原告腹部感染不予处理(却委托骨科医生处理,因骨科医生不懂),使得腹部感染急剧加重,腹内感染面积不断扩大,腹中液体四溢,时常有分泌物和带血液体溢出,直到12月11日才不得不重新开腹处理污染物,做所谓的“刀口二期缝合术”(花去手术费670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害,由于医院的漏诊误治和严重手术错误,使原告经过了三次开腹,造成原告现在肠粘连严重,天天喝苦药,腹痛、腹部抽筋、××痛的折磨,导致了原告患上了各种后遗症,并造成伤残,对此,被告行为完全符合一般医疗损害侵权的构成要件,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704.4元、伤残赔偿169584元、护理费31800元(159×2×100)、被扶养人生活费13058.5元(17112×3/2)×30%)、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109×12+20×15)、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47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364154元。同时再增加误工费258300.2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等诉讼请求,共请求被告赔偿653652.01元。原审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2008年11月16日原告因车祸伤入住我院治疗。治疗终结后,原告向淄博沂源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所做出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704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腹部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据此向沂源县人民法院起诉。沂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源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依据鉴定报告判决交通事故责任者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审原告得到了交通事故赔偿款后,又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委托鉴定,原审原告的伤残事八级,与交通事故的伤残一致,存在竟合,系多因一果,同一损害结果的损失已在(2009)源民初字1789号案件中得到全部赔偿,因此,原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事项与1789号判决书相矛盾,所以属于重复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得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应向法庭提交其请求损失的证据。原裁定认为,2009年9月7日,原告董昱曜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1年11月3日,原告董昱曜以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对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的民事诉讼,并就沂源县人民医院对董昱曜诊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申请鉴定,2013年12月25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比较交通事故案件中依据的鉴定意见书与本案原告另行提起医疗损害赔偿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书,应认定二者对于八级伤残的鉴定,鉴定事项一致、鉴定结论基本一致,即:原告此次提起诉讼的损害后果已包含在(2009)源民初字第1789号案件中,由于该案已对原告据之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肯定性的裁判,裁判文书中关于损害后果、赔偿金额、责任主体、责任划分的相关认定对于本案的审理均具有羁束力,原告本案中主张的请求事项、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与(2009)源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认定和裁判相冲突,故对于原告的起诉,应当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董昱曜对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提起的诉讼。经再审查明:2008年11月16日17时25分,董昱曜骑自行车与骑摩托的尹伟在沂源县城沿河东路由南向北行至沂蒙商城西侧时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尹伟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董昱曜立即入沂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时诊断为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右双踝部骨折,并在骨科做双踝复位内固定术。11月22日,对董昱曜伤情重新CT检查,检查意见为消化道穿孔,双侧胸腔积液,同时诊断为升结肠破裂,××症对董昱曜进行了开腹手术。12月11日,又做腹部切口二期缝合术手术,治疗至12月28日出院。此次住院共42天,花去医疗费29138.40元。2009年3月6日,董昱曜又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结肠造瘘还纳术,至3月25日出院,此次住院共19日,花去医疗费19387元。后又于2009年3月27日再次到淄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至6月2日出院。此次住院共67天,花去医疗费3179元。2009年7月14日,董昱曜经淄博沂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侨伤胸、腹部,升结肠破裂,××,而行升结肠远端封闭和盲肠造痿手术。术后被鉴定人出现肠粘连,行吻合术时切除部肠管,现时有腹痛、腹胀、腹泻等消化功能障碍,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全歼评定标准(GB186672002)4.8.6.a条之规定已经构成Ⅷ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双踝曲曲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行内固定术手术,现有踝关节活动受限,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小于25%),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10.10.i条之规定已构成X级伤残。3、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双踝骨折,行内固定手术,需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6000元。五、鉴定意见:1、董昱曜之损伤已构成Ⅷ级、X级伤残。2、董昱曜二次手术医疗费约需陆仟圆。2009年9月7日,原告董昱曜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52587.3元、伤残赔偿金104352元(16305元/年×20年×32%)、护理费31392元(98.1元/天×160天×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14088.96元(11007元/年×3年÷2人×32%;11007元/年×10年÷4人×32%)、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70元(30元/天×129天)、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3650元(50元/天×73天)、误工费15360元(1200元/月×168),计款240320.26元,扣除已赔偿的9520元和药厂已发的工资9600元,共计221200.2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以(2009)源民初字第1789号案立案受理,并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判决主文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昱曜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352元、护理费5648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尹伟赔偿原告董昱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83279.59元,扣除被告尹伟已支付的9520元,余款73759.59元,尹伟于2009年12月24日一次性支付62000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已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1年11月3日,原审原告董昱曜对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54520元;2、根据司法鉴定的结果,确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和医疗费的金额;3、保留由此引发的并发症的起诉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原告就沂源县人民医院对董昱曜诊疗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申请鉴定,2013年12月25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昱曜治疗过程中,院方存在考虑不全面、查体不细致、检查不到位,造成误诊,错过了手术的最佳时机(伤后68小时),造成腹腔污染严重,××,加重了刀口污染,造成刀口延迟愈合,术后引起肠沾连加重。综上所述,院方在漏诊和延误治疗上存在主要过错,过错参与度为90%。由于院方漏诊、××患者一些不必要的痛苦,加重了肠粘连,在结肠还纳术中切除5㎝结肠管。××致残程序鉴定标准(GB/T—161802006)八级51条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五、鉴定意见:1、沂源县人民医疗对董昱曜诊疗过程中在漏诊和延误治疗上存在主要过错,过错参与度为90%。2、董昱曜履属八级伤残。鉴定意见书做出后,原告据之增加诉讼请求277739.5元,但未提出具体明细,而在2014年6月20日开庭时陈述其具体请求为医疗费51704.4元、伤残赔偿金169584元、护理费3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58.5元、营养费1500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8元、误工费47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2015年12月7日,在本院决定再审后,董昱曜又提出增加诉讼请求,并在2016年3月10日开庭审理时陈述其诉讼请求为653652.01元,其增加部分为误工费258300.2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经再审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和分析:1、关于伤残等级及原审被告应承担责任大小的认定问题。在(2011)源民初字第14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信源司法鉴定事务所于2013年12月25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董昱曜在医疗损害中伤残为八级伤残。另外,(2009)临鉴字第7040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腹部伤构成八级伤残,两次鉴定的结果虽然都是八级伤残,但是从2013年鉴定看,真正造成董昱曜八级伤残的原因是医疗损害行为,而不是交通事故行为。那么,董昱曜在(2011)源民初字第1409号案件以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起诉时已经获得八级伤残赔偿的情况下,能否在本案中对八级伤残及相关费用提起赔偿要求?本案中损害赔偿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虽然有关联,但不是必然意义上的多因一果,即各自引起各自的后果,因此赔偿应各自进行,应当由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应按山东信源司法鉴定事务所于2013年12月25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的过错参与度为90%来确定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2、关于医疗费数额的认定问题。董昱曜要求本案被告赔偿其三次住院的全部医疗费不合理,其于2008年11月22日前所花医疗费及以后治疗右双踝部骨折的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对需要扣除的数额,原审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为5834.38元。3、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问题。董昱曜医疗损害伤残鉴定是2013年12月25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事务所作出鉴定,2014年6月20日开庭进行质证及辩论,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69584元(28264元×20年×30%)。4、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应以当时的有关规定为依据确认。对原审原告于2009年9月7日第一次起诉至第二次评残之日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淄博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董昱曜因沂源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行为存在考虑不全面、查体不细致、检查不到位,造成误诊,错过了手术的最佳时机等过错而导致加重了肠粘连,在结肠还纳术中切除5㎝结肠管。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遭受到的身体损害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沂源县人民医院按照过错程度进行赔偿。本次治疗行为的过错参与度经鉴定为90%,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2011)源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沂源县人民法院(2011)源民初字第1409号民事裁定;二、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昱曜医疗费41283元{(51704.4元5834.38元)×90%};三、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昱曜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42500.87元{(83279.59元41704.4元+5648元)×90%};四、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昱曜误工费202825.58元(自2009年9月7日至2013年12月25日按2014年淄博企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即225361.76×90%)五、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昱曜残疾赔偿金152625.6元{(169584×90%)}。六、被告沂源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昱曜鉴定费5400元(6000元×90%)综上二至五项,沂源县人民医院共赔偿董昱曜444635.05元。沂源县人民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董昱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30元,由沂源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申甫审判员 杨本成审判员 李玉勤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光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