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宋斌与重庆市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吕向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斌,重庆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6678号原告宋斌,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2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宋元方,男,汉族,生于1945年6月1日,住重庆市璧山区。系原告宋斌之父。委托代理人肖都福,男,汉族,生于1954年10月7日,住璧山区,系原告宋斌所在社区推荐。被告重庆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红宇大道16号,组织机构代码07232641-3。法定代表人谢方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康,男,汉族,生于1974年9月4日,住重庆市璧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宋斌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望公司)、吕向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4955号民事判决。被告名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2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发回重审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吕向中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元方、肖都福,被告名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盛梅、陈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装饰设计施工合同》,因被告名望公司隐瞒其不具备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的资质,导致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且因发生民事纠纷造成原告支出代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10000余元,因本案经发回重审,原告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现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10000元。3、被告返还装饰房屋钥匙等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进行了明确,即请求被告返还位于重庆大学城富力城五星名座2P2-29楼5-10号房屋钥匙。被告名望公司辩称,仅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认可。2014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具体施工方式为组织人员进行设计并制作施工图纸,同时设计装修消防方案,在经过原告认可和原告下达委托书后,被告向装修房屋所在物管部门进行申报进场施工许可,同时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拆墙除渣打洞打线槽等。因原告未提供消防备案许可证给物管部门,被告施工因此中断,导致房屋至今未能装修完毕。直到2014年9月22日被告才被许可进场施工。后原告因经营需要不再需要装修该房屋,所以才要求解除合同,并不是因为被告没有资质。原告声称被告隐瞒不具备装修资质的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就已经审查了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件等,同时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方需要提交施工资质证明,所以才导致合同无效,被告公司没有主观故意,更不存在隐瞒事实。对于工程款的返还问题,因被告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就施工和消防方案设计、打线槽、拆墙体、垫付物管押金、二次除渣等方面已花费65043.25元,要求抵扣原告所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对抵扣的剩余金额被告公司保留诉权,因此也就不存在返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宋斌(甲方)与被告名望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装饰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位于重庆大学城富力城五星名座2P2-29楼5-10号房屋的装饰工程发包给被告装修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设计、工程监理、双方义务、材料供应、工期、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价款结算及保修、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期限为33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23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工程总造价为32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2014年8月24日支付5万元,2014年9月1日前支付5万元,2014年9月15日安前支付15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日内支付5万元,在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清所有尾款。乙方义务为:1、应当具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2、施工前,由乙方向工程所在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办理登记手续所交纳的装修保证金、除渣费等由乙方承担,其余不涉及装修及其过程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原告宋斌与被告名望公司的代表吕向中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重庆大学城富力城五星名座2P2-29楼5-10号房屋的钥匙各一把。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装修工程款。另查明,原告装修目的是将位于重庆大学城富力城五星名座2P2-29楼5-10号房屋打通作为办公用房,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已办理了消防工程备案登记。被告名望公司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原告现基于无效合同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装饰设计施工合同》、收据、增值税发票、委托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装饰装修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被告名望公司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故原被告所签《重庆市装饰设计施工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情形,该合同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装修款及交付装修房屋钥匙的事实皆因原告履行本案合同所产生,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0元装修工程款及本案装饰装修房屋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抗辩中,要求将其因施工产生的方案设计、打线槽、拆墙体等共计65043.25元费用在原告已支付的50000元款项中进行抵扣。上述两笔款项的抵扣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无效后的结算事宜,本院应予准许。但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本案房屋装饰装修产生65043.25元费用的事实,故对于被告要求以65043.25元施工费用抵扣原告已支付50000元装修款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在本案中无法抵扣,加之本案为重审案件,被告可另行诉讼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斌返还装饰装修工程款50000元。二、被告重庆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斌返还重庆大学城富力城五星名座2P2-29楼5-10号房屋钥匙。三、驳回原告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重庆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宋斌垫付,被告重庆璧山名望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周绪鹏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琪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