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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2民初797号原告王某某,女,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侯某某,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兜山镇正义村**组**号。原告王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1985年2月认识,后同居生活,于198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动辄打骂原告,甚至提刀相威胁,自己生活得万分痛苦,自己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归侯波所有。被告侯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85年2月认识,继而同居生活,1986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共同���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侯某某离婚,于2014年5月26日撤回了起诉,双方也无任何联系继续分居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或不准予双方离婚的标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缺乏沟通和体谅,夫妻感情淡漠,双方自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仍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其请求分割(处置)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小丽审 判 员  赖照循人民陪审员  刘 华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 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