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5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王典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王典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57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多福大酒店2号楼一层。负责人陈剑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乐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典勇,男,汉族,1975年3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与被告王典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乐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诉称,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典勇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30)。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未能在到期还款之日(含)之前全额还款的,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透支记账日至还款日的利息,未偿还部分自透支记账日持续计息,至偿还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使用信用额度提取现金或转账的,自交易入账之日起按规定的利率支付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4)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方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乙方(被告)承担。被告在申领信用卡后,陆续通过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至2015年9月16日,已拖欠本金9,958.38元,利息535.86元,费用(包括滞纳金、取现费等)2,290.35元,合计12,784.59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等,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58.38元、2015年9月16日前的利息535.86元、费用(包括滞纳金、手续费等)2,290.35元,合计12,784.59元;二、被告支付以9,958.38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日利率5%按月计收复利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计算至还清款目之日止的滞纳金;四、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典勇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王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欠款详情、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案涉纠纷系被告王典勇使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发放的信用卡所引起,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系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典勇逾期未按约定偿还信用卡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典勇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及律师代理费;但原告要求欠款利息按日利率5%计算,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述款项均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王典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典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偿还本金9,958.38元及2015年9月16日前的利息535.86元、费用(包括滞纳金、手续费等)2,290.35元;二、被告王典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支付欠款利息,利息以9,958.3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计收复利;三、被告王典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四、被告王典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清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被告王典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审 判 员 严昌辉人民陪审员 施龙勇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