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69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孔彩婵与梁子健、卢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彩婵,梁子健,卢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6912号原告孔彩婵,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68。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子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55。被告卢嘉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65。原告孔彩婵诉被告梁子健、卢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锦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共向原告借款280万元,并用房屋作抵押。但两被告只支付了利息,本金逾期没有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8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原告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南源路美的新村二幢707号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225号安宝楼5号铺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夫妻关系。2.日期为2014年03月06日的《借款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2014房字第1001、1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份(编号分别为2014房字第1001、1002号),收据2份,付款委托书1份,顺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3份,证明两被告因为经营生意和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两被告出借款项280万元,两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3.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2份,原、被告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上述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已书面记载为准。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卢嘉莲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卢嘉莲发放180万元贷款,被告卢嘉莲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225号安宝楼5号铺的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2年(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借款期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2%计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卢嘉莲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卢嘉莲指定的账户(被告梁子健的账户)汇款180万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卢嘉莲向原告的账户汇款20万元。原告与被告梁子健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梁子健发放80万元贷款,被告梁子健以其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南源路美的新村二幢707号的房屋作抵押,借款期限2年(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3月5日),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借款期满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每日按借款金额的0.2%计付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梁子健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梁子健的账户汇款80万元。另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诉讼中,原告确认两被告按约定支付了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两份《借款合同》及《最高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经审查,除对利息部分的约定外,其他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年利率24%不足36%,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4月23日原告只向被告梁子健账户汇款260万元,对于另外的借款20万元,原告提供一张20万元的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卢嘉莲账户汇款20万元,但经审查,该汇款凭证实际上是被告卢嘉莲向原告汇款20万元,故原告实际向两被告出借的款项只有240万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40万元及支付利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抵押合同》,并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被告卢嘉莲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225号安宝楼5号铺位的房产及被告梁子健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南源路美的新村二幢707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子健、卢嘉莲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彩婵归还借款240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24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孔彩婵对抵押物即被告卢嘉莲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建设西路225号安宝楼5号铺位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中18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1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孔彩婵对抵押物即被告梁子健名下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镇南源路美的新村二幢707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依法处理(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项债务中80万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5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8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孔彩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孔彩婵负担2086元,被告梁子健、卢嘉莲负担12514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孔彩婵支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