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何小芹、何炳生与XX、胡彩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胡彩波,何小芹,何炳生,何建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彩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小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炳生,农民,系被上诉人何小芹之父。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培根,双峰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何建群,农民。上诉人XX、胡彩波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5)双民一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何炳生、何小芹与被告何建群、XX系亲戚且相邻而居,2014年7月原、被告两家因相邻纠纷吵过架,关系紧张。2015年1月14日晚8时许,因原、被告家前坪水沟发生争执,XX及胡彩波动手推了原告何小芹,并对何小芹进行了殴打,后何小芹父亲何炳生出来后,XX、胡彩波对何炳生进行了殴打。后原告报警,龙田派出所出警调解双方散开,龙田派出所依据受害人陈述、违法嫌疑人本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双公(龙)决字(2015)第008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XX行政拘留五日。何小芹受伤后至双峰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何炳生受伤后至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3日。二、原告何小芹受伤后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期间门诊治疗费、检查费合计1380元,经审查符合规定,予以认定;2、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正式票据佐证,予以认定鉴定费8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方接受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佐证及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方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何小芹的损失合计2380元。三、原告何炳生受伤后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4236.45元,依医院正式发票及用药清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有正式医疗费用票据佐证,故对继续治疗费不予认定,合计认定原告医疗费4236.45元;2、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费正式票据佐证,予以认定鉴定费8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25212元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5212元÷365天×7天=483.52元;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方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何炳生的损失合计5919.97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何小芹、何炳生的损害后果是否系被告何建群、XX、胡彩波的行为所致,被告何建群、XX、胡彩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系亲戚且毗邻而居,双方因前坪水沟发生争执,被告XX、胡彩波动手致伤了原告何小芹、何炳生,理应对两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建群在纠纷发生中没有殴打原告,对两原告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何建群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小芹的经济损失2380元,由被告XX、胡彩波赔偿;二、原告何炳生的经济损失5919.97元,由被告XX、胡彩波赔偿;三、驳回原告何小芹、何炳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何小芹、何炳生要求被告何建群赔偿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XX、胡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给两原告,逾期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XX、胡彩波承担。上诉人XX、胡彩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家先前有过矛盾,但已经相关部门调处并达成了协议。2015年1月14日下午,被上诉人家用河沙将上诉人XX家的水沟堵塞,原审被告何建群见状就去挖水沟里的河沙,当时双方并没有发生纠纷,但随后被上诉人即打电话喊人过来报复。当晚8时许,上诉人XX和胡彩波等朋友在家吃饭,上诉人XX家见屋前水沟被堵,就去被上诉人家询问,被上诉人方出来与上诉人XX发生争吵,其中,被上诉人何小芹和上诉人XX发生了推扯,但当时上诉人XX并没有打被上诉人何小芹,更没有打被上诉人何炳生,上诉人胡彩波也没有打两被上诉人,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另外,本案从纠纷起因及矛盾激发上看,均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2.原审认定的双公(龙)决字(2015)第0080号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作为证据认定;3.本案纠纷发生是2015年1月14日,但被上诉人何炳生的住院治疗时间是2015年1月16日,住院治疗前没有门诊病历,故不能证明何炳生的伤是上诉人所致,何炳生在纠纷前不久有过摔伤,其伤可能是摔伤所致。二、原审判决损失计算错误。被上诉人何炳生已年满66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三、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本次纠纷起因和矛盾激发均系被上诉人,因此,对被上诉人何小芹的损失,被上诉人方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何炳生的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系上诉人所致,应当由其全部自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何炳生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何小芹的损失只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何小芹、何炳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XX家与被上诉人家先前纠纷已达成调解,上诉人之后又故意找被上诉人麻烦,导致了本次纠纷的发生。被上诉人没有被公安机关拘留,是上诉人被公安机关拘留了。二、两被上诉人的损失计算过低,如被上诉人何小芹有20天的误工损失没有计算,但考虑到双方是堂兄妹关系,被上诉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了。三、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次纠纷是因上诉人挑起,故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何建群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经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XX与被上诉人何小芹、何炳生系亲戚且比邻而居,理应秉承和善友爱、互助互利的原则,妥善处理邻里矛盾和纠纷。上诉人XX、胡彩波在本次纠纷中致伤被上诉人何炳生、何小芹的事实有双峰县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何小芹、何炳生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被上诉何炳生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需依靠自己的劳动来获得部分经济收入,因本次纠纷受伤给其造成了劳动收入的减少,故原审判决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亦无不当。本次纠纷系因上诉人XX、胡彩波到被上诉人何小芹、何炳生家争执所引发,上诉人亦未提交足够证据证实被侵权人存在过错,故不存在减轻两上诉人赔偿责任的情形,原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划分亦无不当。上诉人XX、胡彩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XX、胡彩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