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3民再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常红婕、王川与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常红婕,王川,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再初9号原审原告常红婕原审原告王川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跃峰,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原告王兆信与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作出(2014)北新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以院长发现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2016)辽0113民申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因王兆信于2016年3月14日死亡,其妻子常红婕、长子王川参与了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常红婕、王川及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熊跃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6年10月,王兆信与原审被告签订了《协议书》1份,约定原审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48-1号5-2-3号房屋以支付差价款的形式转让给王兆信。后王兆信交纳物业费、维修基金等相关入住费用后原审被告将房屋交付王兆信使用。但原审被告至今未能协助王兆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兆信诉至来院,要求原审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退还入住费用13080元。王兆信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书1份。证明王兆信与原审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收款收据2份。证明王兆信交纳入住费13080元。原审中,本院按王兆信提供的房屋地址,依职权调取房屋的初始登记证明,结果显示争议房屋已于2009年6月18日符合初始登记条件。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答辩、未到庭。原审查明:2006年10月14日,王兆信与原审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原审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48-1号5-2-3号的房屋以支付差价款的形式转让给王兆信。2009年10月12日,王兆信交纳原审被告包括物业费、维修基金等相关入住费用后原审被告将房屋交付王兆信使用。但原审被告至今未能协助王兆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协助王兆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系原审被告作为卖方应尽的合同义务,且现争议房屋已具备初始登记条件。故王兆信要求原审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入住费用13080元,因该费用系王兆信入住房屋时交纳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90日内协助王兆信办理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郑州路48-1号5-2-3号房屋所有权证;二、驳回王兆信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审原告申诉理由,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房产部门要求原审原告交纳维修基金及契税,才能办理房证。原审原告称其在办理入住时向原审被告已经缴纳上述费用,原审曾主张返还,但被法院驳回,提出申诉。本案经复查认为,原审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物业费、房屋维修基金等入住费用诉讼请求,在未查明原审被告是否有代收依据、应否予以返还的情况下,认定该款系房屋入住的合理费用并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属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决定再审。再审查明:王兆信在原审被告拆迁范围内有一处无产籍房屋,2006年10月14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安置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王兆信自愿将无产籍房屋转让给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在新北家园10号楼给王兆信提供住宅一套,房号为2-2-2,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9年10月12日王兆信交纳了相关费用后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审被告将位于该小区郑州路48-1号楼5-2-3号房屋交付给王兆信,同时代收了维修基金及契税共计5242元。后因原审被告未能协助王兆信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王兆信诉讼来院。再审期间,常红婕、王川提供了王兆信死亡证明及王兆信父亲王国学、母亲鲁桂英的死亡注销证明,证明王兆信父母均先于王兆信死亡;同时还提供了常红婕与王兆信结婚证,证明其与王兆信系夫妻关系;户口簿证明王川系王兆信与常红婕婚生长子。审理中,常红婕、王川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维修基金及契税5242元。原审被告代理人称其到公司工作时间短,对此案相关情况不了解,回去后需向领导汇报。原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房产部门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房产部门反馈该房屋已备案登记在案外人杨非名下。本院认为:王兆信死亡后,常红婕与王川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王兆信遗产,行使相关权利。协助原审原告常红婕、王川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原审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但因争议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暂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原审原告此项请求无法支持。原审在未查清诉争房屋是否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下,判决原审被告予以协助,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原告入住时原审被告代收了维修基金及契税,后原审被告未将上述费用交到相关部门,导致原审原告需重复交纳上述费用,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且原审被告作为房屋开发单位无权代收上述费用,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维修基金及契税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将维修基金与契税一并列入原审被告应收费用范围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庭后原审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对原审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北新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审原告常红婕、王川维修基金及契税5242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常红婕、王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审被告辽宁海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元,由原审原告常红婕、王川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 莉审 判 员 XXX人民陪审员 马 岩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秋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