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4民初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与张明芳、古兆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4民初6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宋立波委托代理人:宋凯被告:张明芳被告:古兆富。被告:许会艳被告:张玉林被告:毕立红被告:滦县三山院绿源牧场法人代表:毕玉龙被告:毕玉龙被告:牛久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明芳、古兆富、许会艳、张玉林、毕立红、滦县三山院绿源牧场、毕玉龙、牛久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峥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宋凯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明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300288211502861355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双方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为了确保该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明芳、张玉林及配偶毕立红、古兆富及配偶许会艳在2015年2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13002882215023960996。该协议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张明芳与滦县三山院绿源牧场及毕玉龙签署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承诺如果借款人未能按合同规定及时偿付到期款项,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明芳发放了15万元的贷款,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到2015年7月6日的本金和利息,自2015年8月6日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原告在被告张明芳出现违约情形下对其本人以及联保成员、保证人同时开展多次催收,但未清偿,在催收过程中了解到张明芳将借款交由牛久领使用,且牛久领表示同意与借款人共同偿还。按照合同约定第十六条违约的责任,(一)乙方违约。1、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3、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息。4、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在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同时在第十九条约定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从2015年11月6日起,张明芳、联保成员、保证人、实际用款人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按期归还到期的本金、利息和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起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张明芳偿还借款本息70395.33元,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的逾期罚息5239.3元.合计75634.63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古兆富、许会艳、张玉林、毕立红、滦县三山院绿源牧场、毕玉龙、牛久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是否成立;2、原告要求各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具体数额。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古兆富与许会艳、张玉林与毕立红系夫妻关系。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与该复印件相符,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明芳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是1300288211502861355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是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签订合同的地点是在原告的营业地点。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具体的方式是借款前三个月按期偿还利息,不还本金,三个月之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经审查,该借款合同中确有被告张明芳的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申请放款明一份、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还款计划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张明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有被告张明芳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玉林、毕立红、古兆富、许会艳四人与被告张明芳为同一联保小组的成员,上述四人需要对小组产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小额贷款联保保证责任声明一份,系被告毕玉龙、滦县三山院绿源牧场共同填写的,证明毕玉龙与滦县三山院绿源牧场对张明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牛久领签署的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牛久领也应对张明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查,上述证据均有被告的签字或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表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还款流水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明芳已偿还借款本息94200.65元,根据合同约定已如期还款至第八期,自第九期开始未能足额如期还款,尚有借款本息70395.33元未能偿还,并应支付罚息5239.3元,共计75634.63元。经审查,关于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原告在第一个焦点中已经提交,本院亦对其真实性作出了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还款流水明细系金融业务办理系统中自动生成的业务明细,且该系统受到中国人民银行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统一监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和被告张明芳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是13002882115028613555,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为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期限为十二期,共应偿还本金15万元,利息14595.98元。原告邮储银行于2015年2月6日将所贷款项打入被告张明芳名下账号为62×××90的银行卡中。截止到2016年5月13日被告张明芳已偿还借款本息94200.65元,自第九期开始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共计70395.33元本息未予偿还。被告张明芳自贷款逾期日至2016年5月13日未偿还借款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即利息及罚息的总称)共计5239.3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第九期逾期还款利息为第九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390.62元)×14.58%×130%÷365天×188天=1738.07元;第十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158天=1451.87元;第十一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5.47元×14.58%×130%÷365天×127天=1167.01元;第十二期逾期还款利息为17699.54元×14.58%×130%÷365天×96天=882.35元。以上贷款逾期还款利息共计人民币5239.3元。)另查明,2015年2月6日原告与本案其他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连带责任保证声明》及《补充协议》,约定张明芳、古兆富、许会艳、张玉林、毕立红为联保小组成员,对整个小组所产生的贷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毕玉龙、滦县三山院绿源牧场对上述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久领作为实际用款人自愿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古兆富与许会艳、张玉林与毕立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被告张明芳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张明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邮储银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息以及提前清偿未到期借款本息并要求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古兆富、许会艳、张玉林、毕立红、毕玉龙、滦县三山院绿源牧场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明芳的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久领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与被告周密军、杨振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系其自愿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明芳、牛久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贷款本息及截止至2016年5月13日的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75537.81元;二、被告古兆富、许会艳、张玉林、毕立红、毕玉龙、滦县三山院绿源牧场与被告张明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明芳、古兆富、许会艳、张玉林、毕立红、毕玉龙、滦县三山院绿源牧场及牛久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张明芳、古兆富、许会艳、张玉林、毕立红、毕玉龙、滦县三山院绿源牧场、牛久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峥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