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4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于被告李某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物业管理公司,李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324号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被告李某。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华纳物业公司)与被告李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桂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新源、杨选快、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纳物业公司诉称:根据2012年12月22日和2014年6月10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收费办法计算被告李某所欠费用如下:被告李某入住于金苑小区23号楼301室,属于小高层,一梯5户,面积96.359㎡。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所欠物业费为566.59元。从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费1699.77元。各项电费公摊费、年检费、维保费共计264.67元,上述合计2531.03元,同时产生利息为484.68元。原告索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2266.36元及相关公摊费264.67元,合计人民币2531.0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484.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业合同复印件二份,证明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金苑小区业主代表大会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收费依据。2、证明一份,证明榆阳区驼峰路办事处金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金苑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是华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3、照片6张,证明被告居住房屋墙面未被水浸泡。4、电费交费收据一支,证明公摊电费是有依据的。被告李某辩称:在2013年之前,每年交1060元物业费包括公摊在内,请求利息无依据,不承担利息。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及证明目均有异议,不知情,不予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发生水浸时间与拍照时间不一致,不予认可。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物业服务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本案基本事实无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李某所居住的小区为榆林市榆阳区锦园小区,其居住在小区23号楼301室,属于小高层,该房屋面积为96.359㎡。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金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2014年7月22日,原告与金苑小区业主代表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1日止。合同约定:管理事项,公用设施设备和养护运行的管理,公共绿地、树木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交通与车辆的管理,维护公共秩序、装饰装修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实行包干制方式: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物业服务费小高层0.98元/㎡/月。公摊费用:楼宇门电费公摊:0.001元/㎡/月,水塔电费公摊:0.024元/㎡/月,道闸电费公摊:0.003元/㎡/月,变压器年检公摊:0.041元/㎡/月,高层电梯年检费:一梯五户每户45元/年,一梯三户每户55元/年,高层电梯维保费:一梯五户每户100元/年,一梯三户每户120元/年,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纳物业公司开始向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经核算,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欠物业费以房屋的面积96.359平方米,单价0.98元计算,共计为2266.36元,共欠公摊费264.67元,合计2531.0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在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小区服务。本院认为,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代表大会签订的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该上述合同虽无被告的签字,但被告作为业主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不能履行缴纳物业费等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抗辩其在2013年之前,每年交1060元物业费且包括公摊在内。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266.36元、公摊杂费264.67元,合计2531.03元的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经审查,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物业费2266.36元、公摊杂费264.67元,合计2531.03元。二、驳回原告某物业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桂宁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