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青岛凯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凯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墨市人民政府,国世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282行初22号原告青岛凯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红领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667**-3。法定代表人张兰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永春、刘瑞,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即墨市蓝鳌路***号德馨大厦。机构代码:005**6-5。法定代表人王德高,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春,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军,市长。委托代理人高馥蕾,即墨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国世洲,男,195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韩世林、于晓霞,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凯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即复决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周福春、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高馥蕾、第三人国世洲的委托代理人韩世林、于晓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1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7日19时许,国世洲在公司保安岗亭值班时,出岗亭门时从台阶处摔倒,致其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被告认为国世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复议,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即复决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青岛凯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国世洲在保安亭值班时,没有受到任何事故伤害,××,并没有发生《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摔倒一事,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即复决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光盘一个(含视频三段),证明第三人不属于工伤,第三人从进入保安亭就没有出来,是他自己歪倒的,第三人所作的陈述不是事实,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的情形也不是事实。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即墨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第三人国世洲家属提供的劳动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明原告与国世洲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7日18时40分许,国世洲在公司值班岗亭摔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标准,应当确认为工伤。综上,对国世洲一案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3、工伤认定接收材料清单。4、受理通知书、材料补正告知书、接收证据材料清单送达回证。5、国世洲身份证复印件。6、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7、医院病历复印件。8、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9、劳动合同。10、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12、用人单位答辩意见。13、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调查笔录。15、工伤认定决定书。1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1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5、被申请人答复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单位)。8、送达回证(企业)。第三人国世洲述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在行政程序中,原告未举证证明第三人不属工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第三人国世洲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简述的受伤害经过与被告对国世洲调查时的陈述矛盾。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视频资料,足够证实国世洲是因自身疾病突发导致摔倒,因此,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违法。原告对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三人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模糊不清。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一、三个视频不连续,存在人为的技术处理,缺乏整体性、客观性,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工伤事实的依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给被告;属于复制品。二、视频资料画面模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三、原告在接到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能作为否定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且无法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国世洲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7日19时许,国世洲在原告公司内值班时时摔伤,当即被送往即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2、创伤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肿胀;5、肺气肿;6、××;7、继发性癫痫。2015年6月19日,第三人国世洲的儿子国得积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2015年7月23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意见书,认为第三人国世洲受伤应属病发,而非工伤。理由:1、根据视频监控,国世洲于2015年5月7日晚18时40分左右进入其值班的岗亭,19时03分左右在无任何外力的情况下自行晕倒,××突发或复发导致的晕倒;2、根据公司的记录及了解,国世洲在2015年1、2、3、4月份曾多次住院,且其本身就有尘肺、肺气肿、××、心衰等旧疾多年;3、公司岗亭内并无杂物、硬物,即便其晕倒,也不至发生脑出血的严重后果,可能为脑出血引发的头晕导致晕倒,然后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外伤;4、其家属在公司将其送医后报警称国世洲系被打致伤,公安部门也已立案侦查,根据公司监控,国世洲在进入公司后并未被打,则出现了其在进入公司前在外被打的可能,建议综合考虑公安调查结果。后经被告调查,被告认为国世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7日,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送达了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被告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即墨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国世洲在工作中摔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即复决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庭审中,原告对二被告的行政程序提出异议,认为职工主张属于工伤,举证责任在主张方;原告否认工伤,也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到用人单位。二被告无权分配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尽到调查查明事实的职责。另,在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国世洲的晕倒与其自身疾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申请本院调取国世洲在2015年期间的住院病案。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国世洲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摔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国世洲的摔伤是否是因为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受伤,如果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摔伤,原告不认为是工伤,应当由原告举证。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原告举证,原告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庭后申请鉴定和调取证据,不是行政诉讼过程中的职责,且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结合第三人在摔伤后的治疗病案,原告本次住院治疗的主要是因摔倒造成的伤害,××。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要结合职工的身体状况,以及身体状况与受到的伤害的参与度来确定是否属于工伤。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作出的本案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青岛凯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5]第JM0005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青岛凯妙服饰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即复决字[2015]第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峰人民陪审员 黄桂花人民陪审员 苏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鲁0282行初22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