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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西支行与张进福、叶小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西支行,张进福,叶小梅,纪根福,郭马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06号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西支行(原名称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厝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9号1A室。负责人曾秋荣,行长。委托代理人邬字书,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雅真。被告张进福,男,196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叶小梅,女,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纪根福,男,195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郭马岭,女,195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滨西支行)与被告张进福、叶小梅、纪根福、郭马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俭、人民陪审员洪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滨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雅真及被告纪根福、郭马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进福、叶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滨西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张进福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被告叶小梅作为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同意,被告纪某、郭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进福、纪某、郭某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发生额45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进福发放贷款4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然而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张进福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21日为64991.2元,之后应按月利率13.875‰计算罚息和复利,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22450元和公告费300元;被告叶小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纪某、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进福、叶小梅未作答辩。被告纪某、郭某辩称,被告张进福表示将变卖房产以偿还贷款,故其无须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进福、叶小梅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5日,被告张进福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被告叶小梅作为配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同意。2014年3月21日,被告张进福、纪某、郭某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发生额45万元内,对被告张进福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9.25‰;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承担与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所有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服务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保证人纪某、郭某为被告张进福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45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并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4年3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进福发放贷款45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但贷款到期后,被告张进福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22450元及公告费300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张进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101816.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户口本信息、《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表、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进福、纪某、郭某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张进福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2450元和公告费300元。因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进福、叶小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小梅应对被告张进福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纪某、郭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进福、叶小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进福、叶小梅追偿。针对被告的抗辩,本院认为,依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某、郭某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同时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关于借款人拥有还款能力保证人即可免除担保责任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某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福、叶小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西支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5月21日为101816.26元,之后的罚息与复利均按月利率13.875‰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22450元、公告费300元;��、被告纪根福、郭马岭对被告张进福、叶小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张进福、叶小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74元,由被告张进福、叶小梅、纪根福、郭马岭共同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洪 心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