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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81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刑初4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滕州市供电局职工,住滕州市。2016年5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靳文婧���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善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杏坛路路口南,与前方驾驶鲁Dxxx**号轿车停车等信号灯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0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另查明,案发后,陈某某向滕州市公安局报案,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破情况说明,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经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