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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王小芬、焦天下等与魏延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芬,焦天下,焦留下,焦玉藏,焦玉环,魏延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民初456号原告王小芬,女,汉族,1938年4月7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焦天下,男,汉族,1962年6月8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焦留下,男,汉族,1965年12月5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焦玉藏,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焦玉环,女,汉族,1974年9月11日生,住河南省宝丰县。。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英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延龙,男,汉族,1961年6月20日生,住宝丰县。。委托代理人温绍,宝丰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住所地宝丰县城迎宾大道中段,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163535-2。代表人陆宏,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涛,公司员工。原告王小芬、焦天下、焦留下、焦玉藏、焦玉环诉被告魏延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宝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丽,魏延龙的委托代理人温绍,人寿保险宝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王亚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8时50分许,石亮亮驾驶豫C-×××××号哈飞牌小型客车,沿宝丰县城曲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寨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焦某驾驶的赛力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沿新寨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魏延龙驾驶的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石亮亮、魏延龙及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胡玉枝受伤,焦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亮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焦某、魏延龙、胡玉枝无责任。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魏延龙,该车在人寿保险宝丰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魏延龙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是魏延龙所有,事故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人寿保险宝丰公司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在人寿保险宝丰公司投保的车没有与受害方发生碰撞,受害方的损失不是该车造成的,人寿保险宝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石亮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焦某、魏延龙、胡玉枝无责任;2、(2015)宝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五原告损失及扣除无责任限额,该案所诉赔偿金额11000元就是属于五原告损失但已被扣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以此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投保情况以及驾驶员资格。魏延龙、人寿保险宝丰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五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8时50分许,石亮亮驾驶豫C-×××××号哈飞牌小型客车,沿宝丰县城曲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寨村路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由焦某驾驶的赛力星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后,又与沿新寨村路由南向北行驶由魏延龙驾驶的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石亮亮、魏延龙及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乘坐人胡玉枝受伤,焦某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大队宝公交认字(2015)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亮亮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焦某、魏延龙、胡玉枝无责任。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是魏延龙,该车在人寿保险宝丰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焦某,男,汉族,1936年3月5日生,生前住河南省宝丰县杨庄镇小店村41��,在2015年2月25日交通事故中死亡。死者焦某生前与王小芬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焦天下、焦留下、焦玉藏、焦玉环。另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已于2015年6月18日在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宝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胡朝阳分别向五原告赔付97382.5元、765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宝丰公司应在豫D-×××××号奇瑞��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我院(2015)宝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7080.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电动车损失2765元,上述费用共计109247.5元,因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而被扣除死亡赔偿金11000元,故五原告的上述损失没有得到赔偿。综上,焦某的损失109247.5元,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胡朝阳分别向五原告赔付97382.5元、765元;下余11000元应由人寿保险宝丰公司在豫D-×××××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五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小芬、焦天下、焦留下、焦玉藏、焦玉环赔付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魏延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怀洲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人民陪审员  李孟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永杰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