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郭玉付与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付,高和平,李秀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1260号原告:郭玉付(又名:郭玉富),男,194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高和平,男,196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秀娥,女,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郭玉付与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和平、李秀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付诉称: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18日、19日及2015年农历8月15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本金155000元,其中145000元已结算六个月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因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月息1%计算,自借款之日六个月后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郭玉付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合计155000元;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郭玉付又名郭玉富。被告高和平、李秀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郭玉付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分五次向原告郭玉付借款合计157000元。有高和平、李秀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五份,借条内容:“今借到郭玉富现金大写:贰万肆仟元,小写24000元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2014年10月17号”。“今借到郭玉富现金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2014年10月18日”。“今借到郭玉富现金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2014年10月18日贰”。“今借到郭玉富现金大写:肆万壹仟元整,小写41000元借款人:高和平、李秀娥2014年10月19日”。“今借到郭玉富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高和平2015.12.10号”。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偿还2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和平、李秀娥分五次借原告郭玉付合计157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偿还的2000元应当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和平、李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玉付1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高和平、李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涛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焦 凯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