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谢应军与被告曾润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应军,曾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字第277号原告谢应军。委托代理人戴相敬。被告曾润。委托代理人盛波。原告谢应军与被告曾润平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6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应军的委托代理人戴相敬、被告曾润平的委托代理人盛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应军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1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润平答辩要点:原被告借款属实,被告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5年7月8日,出借方谢应军与借款方曾润平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曾润平向谢应军借款人民币39万元,借款期限为10天,若逾期借款方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则出借方有权全权办理借款方提供的合法抵押物的转押业务(车牌湘AYK6**),以履行还款义务。同日,谢应军通过刘红艳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39万元到曾润平尾号7987的建设银行账户。因曾润平未付清欠款,谢应军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曾润平是否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曾润平认为,其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原告谢应军认为,至今未收到曾润平的偿还款。本院认为,因被告曾润平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的事实,在法庭审理期间亦不能说明其偿还款的金额、偿还方式,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谢应军与被告曾润平签订《借款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定执行。原告谢应军主张被告曾润平支付借款本金3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应军主张被告曾润平支付借款利息15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在年利率6%的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润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应军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利息15600元共计405600元。本案受理费7384元、保全费2548元,共计9932元由被告曾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湘人民陪审员 苏 麟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亚男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