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34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雷冬冬与王建岭、王景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冬冬,王建岭,王景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088号原告雷冬冬。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岭。被告王景梅。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栗印书,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胜泉,该公司职工。原告雷冬冬诉被告王建岭、王景梅、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建岭、王景梅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7日李庆涛驾驶我的京Q×××××小型轿车与王建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经认定李庆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的事故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我的车辆损失22757.99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王建岭、王景梅未答辩,庭审时称,本事故中王景梅为受害人,不负事故的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王景梅的起诉,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等,该车辆由我公司出险后定损为22757.99元,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车损70%,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14时30分许,李庆涛驾驶京Q×××××小型轿车沿新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德政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的王建岭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北京市分公司出险并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为22757.9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责任认定书、车辆维修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车辆损失的首先应由对方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的比例承担。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22757.99元,因被告的三轮电动车未投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70%即15930.59元。另30%即6827.4元应由被告王建岭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5930.59元;2、被告王建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827.4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负担134元,被告王建岭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克玲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云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