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897号原告许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文超,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农民。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芳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为:黔兴补办字2010第00631号。被告系再婚,再婚前带有长女许某乙。再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许选林。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加之双方性格各异,常发生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以致被告于2015年1月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但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并没有和好,而是各自分居至今,以致感情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许选林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许选林完成学业为止;3、被告管理的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72000元的一半36000元归原告所有;4、共同债权11000元的一半5500元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6500元的一半3250元由被告承担;5、明确宅基地一宗约100平方米归原告管理使用;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5)仁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确认书、(2015)仁民初字第125号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该离婚纠纷为第二次起诉,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可以作为证据采用。被告王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许选林。王某与许某甲系再婚,王某婚前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许某乙。王某自2014年正月外出打工,期间许选林跟随许某甲生活。2015年1月王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仁民初字第125号判决,判决不准予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征地补偿款72000(此款由被告王某取走后管理),双方共同债务有欠曹继富的电脑款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与原告系再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各异,导致家庭矛盾。被告王某于2015年1月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原告又以该婚姻关系向兴仁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从而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共同债权11000元、共同债务6500元,其中,共同债权11000元及共同债务中的欠王会的2000元、欠许忠高的3000元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债务中欠曹继富1500元的电脑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72000元,应当依法进行分割,双方各自享有36000元;原告提出明确宅基地归原告管理使用的诉请,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属,且宅基地确权事项属行政机关职权,本院不宜进行处理。原被告双方生育的长子许选林随原告时间较长,且被告王某与前夫还生育一女许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生育的许选林随许某甲生活较为适宜。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固定收入证明,宜确定由被告王某每月向许选林支付抚养费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许选林由原告许某甲负责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4月1日起至许选林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双方共同财产征地补偿款72000元各自享有一半,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许某甲36000元;四、共同债务欠曹继富的电脑款1500元,由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共同偿还(双方各自承担750元);五、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芳芳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 帮 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