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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8民初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史桂富、侯长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史桂富,侯长凤,孙云合,刘玉英,孙云红,孙云波,闫建英,孙明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0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负责人:刘冰冰,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素荣,该行职工。被告:史桂富,农民。被告:侯长凤,农民。被告:孙云合,农民。被告:刘玉英,农民。被告:孙云红,农民。被告:孙云波,农民。被告:闫建英,农民。被告:孙明雪,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银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孙云合、刘玉英、孙云波、孙云红、闫建英、孙明雪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立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素荣、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孙云合、闫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英、孙云波、孙云红、孙明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诉称,被告史桂富、候长凤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6日,被告史桂富、候长凤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孙云合、刘玉英、孙云红、孙云波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闫建英、孙明雪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闫建英、孙明雪自愿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桂富的账户发放15万元贷款。至今,被告史桂富已还贷款本金48199.96元,剩余借款本金101800.04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拖欠本金101800.04元,利息及罚息6503.35元,合计160585.26元。因被告史桂富、候长凤未按期还款,八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要多次,但八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1800.04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到2016年2月22日,拖欠贷款本金101800.04元,利息及罚息6503.35元,合计108303.39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史桂富辩称,贷款情况属实,具体的数额我也不知道,我每月都在还,这个贷款该还,因为现在经济不好,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候长凤辩称,同意被告史桂富答辩意见。被告孙云合辩称,有担保这回事,但是我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5年9月15日,我曾告诉原告,被告史桂富不能偿还贷款了,让原告查封史桂富的东西,我也告诉原告我不承担担保责任了,原告也没有采取措施;2015年11月16日,我和证人孙某去原告处和信贷员王福东联系,告知原告对被告史桂富采取行动,前一次找原告,原告没有行动,原告总让我拉史桂富的东西,我已经尽到担保义务;到现在原告也没有采取措施。被告孙明雪是我闺女,她还是学生,没有收入,没有担保能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当时也没有明确指出,只是说去一个家属,并没有说担保,被告孙明雪对担保不知情。被告闫建英辩称,贷款和联保属实,但是我不承担担保责任,我是被告史桂富的儿媳妇,原告让带家属去,我到原告处原告的信贷员王福东就让我签字,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担保能力。被告孙云红、孙云波、刘玉英、孙明雪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桂富、候长凤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云合、刘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云波、孙云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云波系被告孙云合弟弟;被告孙明雪系被告孙云合、刘玉英之女;被告闫建英系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儿媳。2015年3月16日,被告史桂富、候长凤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孙云合、刘玉英、孙云波、孙云红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孙明雪、闫建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孙明雪、闫建英自愿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史桂富发放了15万元贷款。至2015年9月,被告史桂富已将前六期应还款项还清;2015年10月被告史桂富应还本金16458.59元,利息1236.88元,该期被告史桂富未还借款本金,于2015年10月16日偿还借款利息754.12元;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史桂富又偿还借款本金0.15元,其它款项未还。2016年2月22日,被告史桂富经原告催收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尚欠原告本金101800.04元,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2月22日应归还利息及罚息6503.35元。另查明,被告孙云合曾于2015年11月15日前后前往原告处报告被告史桂富的经济状况,并告知原告尽快采取追偿措施。再查明,被告孙明雪系张家口职业技术学院全日制在校学生,无经济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素荣、到庭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孙云合、闫建英当庭陈述、到庭证人孙某、郭某证言、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联保补充协议书、借据、利息计算说明、原告信贷员王福东和原告三农部主任张俊飞调查笔录、被告孙明雪学生证和收入情况证明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建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系并向被告史桂富发放贷款和原告与被告孙云波、孙云红、孙云合、刘玉英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与被告闫建英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七被告形成联保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发放贷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孙云合、刘玉英、孙云波、孙云红、闫建英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联保协议和联保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明雪系全日制在校学生,无收入来源,明显不具有代为清偿能力,不符合适格保证人的实质要件,其担保行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明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云合前往原告处报告债务人被告史桂富的经济状况并要求原告采取措施,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免除担保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孙云合提出不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闫建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对其不知情、无能力为被告史桂富、候长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今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800.04元和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及罚息6503.35元事实清楚,被告史桂富、候长凤应予归还;其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2016年2月2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孙云合、刘玉英、闫建英、孙云波、孙云红等人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史桂富、候长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桂富、候长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101800.04元和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6503.35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和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孙云合、刘玉英、闫建英、孙云波、孙云红对被告史桂富、候长凤的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6元,减半收取1233元,由被告史桂富、候长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吨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