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与袁洪军、陈志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袁洪军,陈志敏,崔福华,苑立新,高文江,崔福臣,崔宪东,高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08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西道南侧。负责人:刘冰冰,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素荣,该行职工。被告:袁洪军,农民。被告:陈志敏,农民。被告:崔福华,农民。被告:苑立新,农民。被告:高文江,农民。被告:崔福臣,农民。被告:崔宪东,农民。被告:高阳,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丰润支行)与被告袁洪军、陈志敏、崔福华、苑立新、高文江、崔福臣、崔宪东、高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立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高素荣、被告高文江、崔福华、崔宪东、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苑立新、崔福臣、袁洪军、陈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丰润支行诉称,被告袁洪军、陈志敏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袁洪军、陈志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洪军、陈志敏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袁洪军、陈志敏、崔福华、苑立新、高文江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崔福臣、崔宪东、高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崔福臣、崔宪东、高阳自愿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袁洪军的账户发放15万元贷款。至今,被告袁洪军已还贷款本金3010.47元,剩余借款本金146989.53元,截止2016年2月22日,拖欠本金146989.53元,利息及罚息13595.73元,合计160585.26元。因被告袁洪军、陈志敏未按期还款,八被告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催要多次,但八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被告袁洪军、陈志敏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6989.5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暂计算到2016年2月22日,拖欠贷款本金146989.53元,利息及罚息13595.73元,合计160585.26元);八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崔福华辩称,被告袁洪军、陈志敏贷款和联保属实,他们还多少钱我不清楚,我不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为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高文江辩称,贷款和连保属实,我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高阳辩称,贷款和连保属实,但是我不认识被告袁洪军和陈志敏,其它同被告崔福华的答辩意见。我不愿意给袁洪军承担连保责任。被告崔宪东辩称,被告袁洪军贷款这事我不知道,我也不认识被告袁洪军,谈不上担保,也没有书面协议,袁洪军也没有找过我,我不同意为他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袁洪军、陈志敏、苑立新、崔福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洪军、陈志敏系夫妻关系;被告崔福华、苑立新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文江、高阳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11日,被告袁洪军、陈志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袁洪军、陈志敏发放贷款15万元,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时被告袁洪军、陈志敏、高文江、崔福华、苑立新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的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当日,被告崔福臣、崔宪东、高阳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商户/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被告崔福臣、崔宪东、高阳自愿作为其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袁洪军发放了15万元贷款。至2015年7月,被告袁洪军已将前五期应还款项还清;2015年8月被告袁洪军应还本金20660.08元,利息1822.5元,该期被告袁洪军偿还借款本金10.47元,利息1882.5元并按合同约定享受了免息优惠,至2015年10月被告袁洪军又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其它款项未还。2016年2月22日,被告袁洪军经原告催收表示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被告袁洪军、陈志敏尚欠原告本金146989.53元和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22日应归还利息及罚息13595.7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高素荣、到庭被告高文江、崔福华、崔宪东、高阳当庭陈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联保补充协议书、借据、利息计算说明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洪军、陈志敏建立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关系并向被告袁洪军发放贷款和原告与被告高文江、崔福华、苑立新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以及与被告崔福臣、崔宪东、高阳签订联保补充协议,八被告形成联保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袁洪军、陈志敏发放贷款,履行了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袁洪军、陈志敏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高文江、崔福华、苑立新、崔福臣、崔宪东、高阳作为担保人应按照联保协议和联保补充协议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崔福华提出的没有能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崔宪东、高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知自己行为的后果,故对其不知情、不愿意为被告袁洪军、陈志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今被告袁洪军、陈志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989.53元以及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及罚息13595.73元事实清楚,被告袁洪军、陈志敏应予归还;其还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2016年2月23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被告高文江、崔福华、苑立新、崔福臣、崔宪东、高阳等人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袁洪军、陈志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洪军、陈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区支行借款146989.53元和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13595.73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58%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和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14.58%的30%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高文江、崔福华、苑立新、崔福臣、崔宪东、高阳对被告袁洪军、陈志敏的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元,减半收取1756元,由被告袁洪军、陈志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立吨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冬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