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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26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黄燕萍与韦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萍,韦明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6民初384号原告黄燕萍,居民。被告韦明华,农民。原告黄燕萍与被告韦明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明权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萍诉称,原被告系生意业务关系,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到原告采取赊账的形式购买农药及化肥,总货款共计7228元,在赊账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2016年2月20日,原告得知被告已卖砂糖橘,再次到被告家催要货款,被告许诺三天归还所有欠款,并立下总欠条一张,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228元及利息1235.9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资格。2、被告韦明华欠货款明细三张及总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韦明华向原告赊账总货款为7228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否则从2014年4月26日至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信用社当前贷款利息计息。被告韦明华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举出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到原告采取赊账的形式购买农药及化肥,总货款共计7228元,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还清原告货款,否则从2014年4月26日至还清全部货款时止,按信用社当前贷款利息计息。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欠条,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在原告要求其履行货款时,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酿成纠纷,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从2014年4月26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明华偿还原告黄燕萍货款72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韦明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名称: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行银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员  孟明权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玉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