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1127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1127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从事服务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黄梅县人民检察院以鄂梅检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黄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于某和同事段某、杨欢等人一起在黄梅镇水产街一餐饮店吃饭喝酒,于某喝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当行至黄梅镇民营街陈刚烧烤店附近时,摩托车撞到停放在路边的鄂J×××××小车上,致使摩托车倒地,于某受伤。公安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抓获了因醉酒意识模糊,坐在路边的于某。经对于某的血样鉴定:血液中含有酒精成份,其含量为157.4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到案经过、身份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段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提取笔录、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二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饮酒后,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严重影响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坦白自愿认罪,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黄梅县社区矫正办公室通过社会调查,同意对被告人于某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罗卫军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洪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