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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冯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珍,冯雪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1057号原告:王玉珍,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宝镇(特别授权),定陶信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雪华,职工。原告王玉珍与被告冯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珍的委托代理人田宝镇,被告冯雪华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使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报请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10500元,同时约定月利息1%,原告将款汇入被告银行卡,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请求依法追回借款105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过款,原告为了参加一个名叫德丰杰的民间银行而获取利润,让我先用款为其报单,汇款是原告偿还我为其报单垫付的钱,不是借原告的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14年3月1日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给被告汇款10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借原告的钱,是原告偿还我为其参加德丰杰民间银行报单垫付的钱。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闫某出庭作证。证:2014年2月份,听说有一个叫德丰杰的民间银行利息高,而且还有业务提成,当时原告与被告不认识,是通过一个叫张新的才认识,原告的款应该打给张新,当时由于张新没在,原告就把钱打到被告卡上了,原告先以其女儿的名字报了500元,然后又以自己的名义报了10000元,当时原告将款打到被告银行卡上很多人都知道。2、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2014年2月底,一个叫德丰杰的民间银行利息高,王玉珍让冯雪华给她上单,冯雪华就给她上了单,上单后各人开发自己的市场。3、短信二份,证明涉案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偿还被告为其参加德丰杰民间银行投资所垫付的款。原告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证人所证与原告代理人询问内容相互矛盾,原告汇钱与被告答辩中称德丰杰民间银行没有关联性。2号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证的德丰杰民间银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号证据,原告对该信息不知情,不是原告发送的信息。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向其汇款无异议,对原告汇给被告款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1、2、3号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涉案款项并非是被告向原告借款这一事实。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张新进行了调查,张新称原、被告是在一次共同去濮阳时认识的,之前不认识,被告给其说过替原告报单的事。原告质证意见:有异议,原告与张新不认识,调查笔录并未显示张新知道被告陈述的10500元是被告为原告报单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质证意见:对张新说其没有做德丰杰民间银行的事情有异议,其他无异议。经审查分析认为:对张新所述其认识原告及原、被告去濮阳之前并不认识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主张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其借款105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将款汇入被告卡内。被告对原告汇给其10500元予以认可,但称不是借款,而是原告为参加德丰杰民间银行让被告先用自己的钱为原告报单,原告偿还给被告的款,被告并没有借原告10500元。原告曾通过短信与被告联系,要求共同追回涉案款项。原告称短信不是其所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合同生效。本案中虽然原告提供了汇给被告款的凭证,但没能提供被告向其借款的借据,原告曾通过短信要求与被告共同追回涉案款项,足以说明该款不是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短信内容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亦可以证明涉案款项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50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对短信不知情,短信不是其所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玉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良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