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海荣与周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荣,周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453号申请执行人王海荣。被执行人周洲。申请执行人王海荣与被执行人周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皋开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周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由执行员程存存执行。执行标的: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275元,执行费354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汽车,无商品房,据申请人反映,被执行人因欠债较多,现已离家出走,去向不明。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自愿不要求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如皋市人民法院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开民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