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金文龙与孙小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文龙,孙小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24号申请执行人金文龙。被执行人孙小民。原告金文龙诉被告孙小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确定:一、被告孙小民支付给原告金文龙货款人民币230000元,此款分四期履行,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575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57500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57500元,余款575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越州支行,户名为金文龙,账号为62×××15。若被告任一期未按约履行,则需另行支付给原告逾期未付款项金额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若2015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货款及违约金,则原告有权向被告全额主张货款448704.5元,并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金文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82.5元,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2041.25元。因被告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原告据此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查询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较大存款。查询房产、国土等管理部门,未发现其名下房产、土地等信息。此外,也未发现本案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2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金宏刚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俞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