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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栾文才与栾元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文才,栾元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2民初860号原告:栾文才,农民。被告:栾元清,农民。原告栾文才诉被告栾元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文才、被告栾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文才诉称:原、被告系地邻。被告的土地位于原告的土地下方,土地之间有一米高地堰。2006年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的地堰下栽种了银杏树,此树严重影响原告的果树生长,现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银杏树移走。被告栾元清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是于1989年在自己的果树地里栽种银杏树至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地邻。双方均于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从其所在村委会分得果园。原告的果园在东(上),被告的果园在西(下),中间有约1米斜坡(俗称地堰)。被告在地堰底部栽种了4棵银杏树(原告主张系2006年栽种,被告主张系1989年栽种)。经现场勘验,原、被告所在村村委会委员栾兴榕到场见证,确认被告栽种银杏树的位置属原、被告土地的合墒(分界线);被告已将银杏树的树冠、树枝全部裁剪;除4棵银杏树外,原、被告果园内种植物均为苹果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位置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相邻关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之间的关系。本案原、被告经营的苹果园,系其家庭主要经济来源,均应当妥善管理。被告关于银杏树栽在自己果园内的主张与实情不符,通过现场勘验且经村干部证实,应认定银杏树的栽种位置系原、被告果园的分界线。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土地分界线上不应种植作物的常规,也不利于苹果树的正常生长和收益。因此,原告要求将被告栽种的银杏树予以移除,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栾元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移除栽种在原、被告苹果园分界线上的4棵银杏树。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曲日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