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申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等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民申12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高新区大庆道北侧。法定代表人:田建全,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东刘庄村西北。法定代表人:孙志新,职务,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于2010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先后签订了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三份《工业品修复合同》,上述六份合同涉及总金额1237600元。案件于2015年5月被原审法院受理,限定举证期一个月,于2015年7月16日开庭审理。庭审时,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交证据出具反证,且被申请人陈述了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人,上述证据和事实申请人于庭前并不知情。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人可以针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和反驳证据在举证期外举证。虽然申请人未能在举证期内对证实己方主张的证据予以完善,但在了解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证及事实后,及时向审理法院补充证据,补充提交的证据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决定性作用,应当被受理法院接收并经被申请人质证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受理法院未询问理由便拒绝采纳补充的证据,给申请人造成了巨额损失。经审查:1.原审中,申请人提交了其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申请人主张其不知情“唐山市丰南区凯恒钢铁有限公司与唐山瑞丰钢铁(集团)金友钢铁有限公司并非同一法人”的申请再审理由显然不能成立。2.原审中,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后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中也写明“待双方联系对账后再向法庭作出说明”。本院认为:原审依据申请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法裁判,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上并无不当。综上,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山金山腾宇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刘文娟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璐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