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5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5182号被执行何的锁(化名赵玉),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95号德宝城墅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河南省郑州市金水���人民检察院郑金检公诉刑诉(2015)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的锁犯强奸罪一案,本院(2015)金刑初字第83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判定:一、被告何的锁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刑事审判第一庭于2016年5月26日将财产刑部分移送本院执行,同日予以立案。经查找,被执行人无可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518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及时予以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力。审 判 长 赵 凯代理审判员 王 航代理审判员 李世达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