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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2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583号原告:李某甲,男,农民。法定代理人:李某乙(李某甲之父),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忠,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女,农民。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张某甲之父),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治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本忠、被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其和被告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差异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由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辩称:原、被告确实无法生活了,被告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供结婚证及曹县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结婚证显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关依职权出具,村委会证明显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且被告均无异议,对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自愿支付被告生活补助费2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请求离婚,被告亦认可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甲支付被告张某甲生活补助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治国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闫 磊附: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