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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冯临刚与赵好玉、贺菊朋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临刚,赵好玉,贺菊朋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93号原告冯临刚,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赵好玉,男,1964年6月2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贺菊朋,女,1964年4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赵好玉之妻。原告冯临刚与被告赵好玉、贺菊朋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冯临刚申请,于同年2月2日作出(2016)豫1282民初393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赵好玉、贺菊朋所有的位于灵宝市怡馨年华小区17号楼西单元五楼西户房屋一套及40号停车位一个,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临刚及被告赵好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菊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临刚诉称:2012年我和被告合伙搞矿渣生意,我投资80万元,被告投资20万元。2014年3、4月份合伙生意结束,合伙盈利85万元均在被告手里,按照投资比例,我应分利润68万元,经我多次催要,2015年7月份被告通过支付宝付我17万元,对下余的利润于同年9月份给我出具了1张51万元的借条,但时间写成了2014年5月30日。2015年12月份被告又付我3万元,下欠48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贺菊朋系被告赵好玉的妻子,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菊朋负有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我下欠利润48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好玉辩称:原告诉称合伙及盈利85万元属实,借条也是2015年9月份出具的。因合伙具体事宜都是我一个人操办,原告没有插手,当初双方也没有明确约定利润的分配比例,原告只是给我说让我好好干,不会亏待我,所以对利润分配不应该按照双方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因我在2015年7月份已经支付了17万元利润,原告又要求将借条时间写成2014年5月30日,我就认为原告是同意按照四六对合伙利润进行分配,原告应分得的利润就是51万元,我就给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如果原告要求时间写成2015年9月份,我绝对不会给他出具借条,只能给他出具证明,证明有利润款在我手,现只欠31万元未付,对此我同意支付。被告贺菊朋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冯临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电话录音光盘1张及整理的文字材料1份,以此证实原被告在2015年7月24日的电话通话中,被告曾承认双方合伙事宜在2014年3、4月份结束,合伙盈利85万元,经双方算账,原告应分得68万元,被告已付17万元,尚欠51万元未付等事实;3、被告书写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赵好玉于2015年9月份向原告出具借条,再次认可尚欠原告51万元利润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赵好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银行转账凭证2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份、12月份向原告支付利润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贺菊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赵好玉及原告冯临刚对各自提交的证据互无异议。被告贺菊朋未到庭,对原告冯临刚及被告赵好玉提交的证据未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冯临刚及被告赵好玉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冯临刚出资80万元,被告赵好玉出资20万元,双方合伙搞矿渣生意。2014年4、5月份合伙生意结束盈利85万元,均由被告赵好玉掌握。后经双方算账,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原告冯临刚应分得利润68万元,被告赵好玉分得利润17万元。2015年7月16被告赵好玉通过支付宝支付原告冯临刚利润款17万元,下欠51万元未付,对上述投资、利润分配及下余未付利润款等事宜在同年7月24日双方的电话通话中,被告赵好玉均予以认可。2015年9月份就下欠未付的利润款被告赵好玉向原告冯临刚出具了1张51万元的借条(时间应原告冯临刚要求写成了2014年5月30日)。2015年12月份被告赵好玉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冯临刚利润款3万元,下欠48万元经多次催要,因被告赵好玉未能支付而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赵好玉和被告贺菊朋系夫妻关系。审理中,原告冯临刚及被告赵好玉各持己见,被告贺菊朋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冯临刚及被告赵好玉合伙结束后盈利共计85万元,经双方算账,原告冯临刚应分得利润款68万元,2015年7月16日被告赵好玉支付原告冯临刚利润款17万元,下欠51万元利润款未付,这有双方在2015年7月24日的通话记录及被告赵好玉于同年9月份出具的借条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赵好玉辩称原告冯临刚应分利润款就是51万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2月份被告赵好玉又支付原告冯临刚利润款3万元,尚欠48万元未付,原告冯临刚起诉要求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菊朋与被告赵好玉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冯临刚起诉要求被告贺菊朋共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好玉、贺菊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冯临刚4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保全费2420元,共计10920元,由被告赵好玉、贺菊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国章审 判 员  王帅锋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二○二○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肖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