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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易孝泽与吴良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孝泽,吴良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2560号原告:易孝泽,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车辉,重庆市荣昌区吴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吴良有,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原告易孝泽与被告吴良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波适用简易程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孝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车辉,被告吴良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孝泽诉称: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8月24日,被告吴良有因修建养殖场资金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均为20000元,两次合计借款40000元。借款时,原、被告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无理拒绝,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责令被告吴良有立即给付原告借款40000元;2.责令被告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月息2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良有辩称: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属实,但月息2分的利息过高。经审理查明:被告吴良有为修建养殖场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与8月24日向原告易孝泽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为原告持有。两张借条均显示:吴良有借到某某镇燕子坝三组易孝泽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还款日期六个月。此外,两张借条还载明了吴良有的公民身份号码。庭审中,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材料一份,拟证明在原、被告的对话中被告曾认可借贷双方约定了月息两分。录音材料显示:被告曾认可存在借款利息两分,并表示愿意先行支付14800元,其中本金10000元,利息4800元。被告对于录音材料中原、被告的对话予以认可,但仍表示不认可月息两分。此外,被告还于庭审中表示应当按国家贷款利息的规定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条、录音材料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被告吴良有向原告易孝泽借款并出具借条为原告持有,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合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其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出示的录音材料表明原、被告双方曾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即2%),被告也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录音材料中所说的利息两分是指总借款40000元还是其中20000元借款,亦或者两分利息指借款利息还是逾期还款利息不明确且被告也对月息两分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两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本次借款的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但录音材料能够明确双方曾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据此,就双方的借款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主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应从逾期还款之日(逾期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18日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被告表示应当按国家贷款利息的规定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但该利率不得低于年利率6%的规定。两笔借款的逾期还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同类贷款基准为4.35%,低于6%的规定,故就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良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易孝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吴良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易孝泽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易孝泽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吴良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0元,实际收取400元,由被告吴良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叶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代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