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商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1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376号原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臧家庄镇东部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8945882-X。法定代表人王忠茂,经理。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山东永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地址栖霞市霞光路295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189-6。负责人李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原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向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菊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烟台开发区宇佳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所有的鲁F×××××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2015年4月8日0时10分,孙同法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212省道莱阳团旺转盘处,在转弯时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孙同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修理FV190号挂车的修复价格为12082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被被告拒绝。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20820元及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方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折旧率后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管理使用的鲁F×××××号挂车(车主为:烟台开发区宇佳物流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内容,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9日24时止。2015年4月8日0时10分在保险期间内,孙同法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212省道莱阳团旺转盘处,在转弯时车辆侧翻,致车辆受损。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同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栖霞市宇佳汽车修理厂出具修车明细证明鲁F×××××号挂车的修复价格为120820元。原告持相关材料到被告处理赔,双方未达成协议,致原告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申请对投保车辆鲁F×××××号挂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失去修复价值,故推定为全损,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43200元。鉴定费为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车损价格鉴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鉴定费、保险条款、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车辆损失120820元的依据是栖霞市宇佳汽车修理厂出具的FV190号挂车的修车明细,因该修车明细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为,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为12082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山东恒信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43200元,对该鉴定报告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认为鉴定损失过低,但没有提出依据,故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理赔给原告车辆损失43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4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46200元。案件受理费277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公司承担955元,由原告栖霞市宇佳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8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玉玲审判员 李国美审判员 范会强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泽旭 微信公众号“”